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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舍日古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舍日古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92号原告:李杰,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通辽市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舍日古冷(又名吴小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杰与被告舍日古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被告舍日古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舍日古冷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给付利息4900元[2500元×0.02元×98个月(从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舍日古冷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被告舍日古冷因生活所从我处借款25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如逾期还款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舍日古冷辩称,2007年或者2008年,原告李杰为我打井。我欠原告李杰打井钱1800元,为原告李杰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我未能给付,为原告李杰重新出具金额为2500元的借据一枚。我同意偿还原告李杰欠款2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4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杰提交金额为25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舍日古冷借款的事实。被告舍日古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未向原告李杰借款。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舍日古冷向原告李杰借款2500元,并为原告李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生活用款,还款日期2013年3月1日,如果还不上按2009年1月份算2分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舍日古冷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舍日古冷应还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舍日古冷向原告李杰借款,为原告李杰出具借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舍日古冷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杰要求被告舍日古冷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从2009年1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故原告李杰要求按照月利率0.02元向被告舍日古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舍日古冷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所述该款为劳务费而非借款,只同意偿还原告李杰2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49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杰要求被告舍日古冷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给付利息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舍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2500元;二、被告舍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利息4900元(以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舍日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呼格吉乐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