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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启稻、吴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稻,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187号申请执行人:杨启稻,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生,住萍乡市。被执行人:吴斌,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住萍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斌名下车牌号为赣J×××××号的小车壹辆。二、被执行人吴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