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嵊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杭州联华华商集团嵊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嵊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889号国贸商城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嵊州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法院指定专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调和油和同品牌的纯油茶籽油(茶油)、纯菜籽油、纯玉米油、纯大豆油分别做成分检测和烟点检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检测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71题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当。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司法部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考试,权威性毋庸置疑,本案与司法考试题目情形类似,被上诉人应先行向上诉人赔付。二、本案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0号指导案例类似,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三、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关案件诉讼中宜作实质性审查,这是对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人为扩大解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三十六条均已经详细说明了涉案商品必须定量标注其中的油茶籽油成分,属于法律的强制要求。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的主张采信错误,该但书部分有三个条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只要有一项不成立,被上诉人就不能免责。1、各植物油成分的烟点、毒点温度不同,消费者会油温操控不当导致在烹饪过程中产生有毒物质。2、涉案商品不公开各食用油的配比,必然会对消费者使用时的使用量和油温操控产生影响,会误导消费者,长期食用还会对营养的摄入均衡产生不良影响,且配比不同还会直接影响调和油的营养价值、成本和市场价格,最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涉案商品以图文和文字说明形式对油菜籽油进行了强调,让消费者误以为油茶籽油是主要成分,会影响消费者对购买商品性价比以及营养成分的判断,然而实际上油菜籽油只是少量成分,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3、涉案产品并未按照规定标示茶油添加量或者含量,本身就是重大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非法律规定的瑕疵,不能援引有关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被上诉人辩称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免责的三个要件一个都不能成立。五、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就是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商品,且有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隐患,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联华超市答辩称: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涉案调和油在其配料表上已经按照调和油的含量多少根据规定进行排序,涉案的调和油没有在其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故根据4.1.4.3条的规定无需在标签上标明其各自的含量。标签上菜籽清香型只是表示一种香型。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商品标签存在一点瑕疵,因《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条款已经将标签瑕疵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上诉人也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得到10倍惩罚性赔偿。三、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在食用涉案商品后,由于该商品造成上诉人身体不适或健康上的危害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华超市退回原告货款1109.20元并赔付货款十倍即11092元,合计12201.2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世纪联华超市嵊州兴盛店购得“金龙鱼玉米茶籽食用调和油5L”5桶(商品1),总价为598元。根据购物小票、发票和支付宝账单显示,销售方主体为被告。商品1包装标签上正面显示“玉米茶籽食用调和油5L”字样,其中“玉米茶籽”为加大号字体,另有“精选南部山区优质茶籽油”等字样,下方有玉米、茶籽图案,且茶籽图案大于玉米,标签侧面显示“配料表:玉米油、油茶籽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等字样,但未标注各种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另外,2017年2月25日和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金龙鱼玉米茶籽清香食用调和油”8桶(商品2),总价为511.20元。商品2包装标签正面显示“茶籽清香型食用调和油”字样,底部大面积配图菜花和油茶籽图案,标签侧面显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油茶籽油、食品添加剂(TBHQ)”,但未标注具体含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军从被告联华超市处购得案涉商品,被告为案涉商品的销售方,且双方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属合法有效。首先,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关案件诉讼中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当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张军未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种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事实。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调和油成分比例需标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被告辩称案涉标签问题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书情形,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张军负担。上诉人张军在二审中申请本院指定专业、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调和油和同品牌的纯油茶籽油(茶油)、纯菜籽油、纯玉米油、纯大豆油分别做成分检测和烟点检测,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申请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未标示各类配料含量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联华超市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讼争食品的标签未标示油茶籽油等各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还购买款并承担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诉人主张成立的基本前提是被上诉人销售的讼争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否应在讼争产品标签上标示油菜籽油等各类配料的具体含量的认定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故上诉人以讼争产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一赔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司法考试试卷题目的证明效力的问题,该试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张军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