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贵森、林建绥等与陈章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陈章椿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716号原告:林贵森,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建绥,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星溪,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玉跳,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元溪(曾用名:林元魁),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椿,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与被告陈章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被告陈章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址在德化县坑角落茶山、大崙头茶厂(含厂房、场地及机器等)返还;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租金人民币20.619万元及利息损失(从应付款项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计2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起至《承包合同》解除并返还承包物止期间的承包租金(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年承包租金计算);四、判令原告有权没收承包押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无需退还给被告。事实和理由:址在德化县坑角落的茶山系以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名义向德化县盖德镇大墘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的。2013年1月25日,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及案外人林文敬(作为甲方)与被告陈章椿(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德化县坑角落茶山、大崙头茶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茶山面积约八十亩,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承包期间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包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每年春茶、暑茶、秋茶制作结束后分别付承包款,春付1万元、暑付20000元、秋付50000元,合计每年付80000元;承包期满最后一期的秋茶承包款50000元,应在秋茶采摘前,在扣除承包押金40000元,尚需付清10000元,逾期未付则承包合同自动失效,押金不予退还。甲方提供现有的加工茶叶的厂房、场地和机器,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登记后,移交给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完整交还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40000元。具体详见证据《承包合同》。尔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茶山承包押金40000元。另,案外人林文敬于2016年7月28日退出德化县坑茶场的经营权并将股份转让给林贵森,林文敬不再享有相应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被告自承包期限开始,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交承包租金,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缴交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的四个年度的承包租金,合计32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381万元,尚欠20.619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起被告将承包物荒废,不尽基本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致使承包物荒废产生的人工清理维护费等及承包物贬值损失,原告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陈章椿辩称,一、《承包合同》签订的时候,要求押金是4万元,承包金每年8万元,2015年底,因农业经营不好,双方有口头约定不再承包,2013年、2014年承包租金是8万元,2015年双方口头约定降低承包费,承包金变为6万元;二、答辩人提供了一张由林贵森手写的材料,答辩人投入的不动产合计46189元,双方约定在不同的时间来抵扣,2013年抵扣租金20000元,剩余的26189元分别在2014年、2015年的承包租金中抵扣;三、2016年春节后,原告将茶厂换锁,答辩人投入的6万多元设备都被原告锁起来了。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坑原旧茶山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址在德化县坑角落茶山系以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名义向德化县盖德镇大墘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的。3、《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五原告及案外人林文敬(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德化县坑角落的茶山等流转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茶山承包押金40000元。5、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林文敬于2016年7月28日退出德化县盖德镇大乾村南坑茶场的经营权并将股份转让给林贵森,林文敬不再享有相应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陈章椿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底双方已经协商过,2016年被告不再承包。2015年12月被告到林建绥家里沟通,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承包费,被告要求降到4万元,原告要求5万元,被告无法接受,所以2016年就不再承包。陈章椿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贵森手写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承诺,被告先投入固定资产然后抵扣承包租金,被告投入固定资产46189元,双方约定第1年抵扣20000元,第2年抵扣13000元,第3年抵扣10000多元。2、《大墘茶厂机械设备》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明细。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原告方出具的,对其内容无异议,该46189元可以在承包租金中抵扣。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体现一部分设备的移交,具体应以现场的机器设备为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章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章椿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陈章椿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章椿提供的证据2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9日,大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林建绥、林玉跳、林星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坑原旧茶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坑原旧茶山(约45亩)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30年,即2010年元月1日-2039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前五年免缴纳承包费即2010年元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起每年应缴纳承包费人民币700元正,且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前自觉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承包期限内,整片山场的经营管理归乙方行使,费用全由乙方负担;甲方应保证该山场不被第三方侵占、破坏或使用,并应保证本村村民不得进行无理侵犯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及案外人林文敬作为甲方,陈章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位于德化县坑角落茶山、大崙头茶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茶山面积约八十亩(以现状为准),位于坑自然角落;承包经营期限及经营方式: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五年整);承包期间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包总价人民币40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每年春茶、暑茶、秋茶制作结束后分别付承包款春付壹万元、暑付贰万元、秋付伍万元,合计每年付80000元;承包期满最后一期的秋季承包款50000元,应在秋茶采摘前,在扣除承包款押金40000元后,尚需付清10000元;逾期未付则承包合同自动失效,押金不予退还(甲方由林贵森负责联络收取);甲方提供现有的加工茶叶的厂房、场地和机器,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登记后,移交给乙方使用,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电费等生产经营支出由乙方负担;乙方对甲方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生产材料应尽到基本的管理及维护义务,承包期满后完整交还甲方;乙方需要另行再添置的移动设备(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等)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由乙方自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动产部分(如厂房、场地硬化部分)由甲方负责,基建资金先由乙方垫付,并在乙方应交给甲方的承包金中抵扣,所有权归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可在最后一期缴纳承包金时予以抵扣;期满后,在相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等内容。2013年2月1日,五原告及案外人林文敬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押金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经营需要投入固定资产合计46189元,至今已支付原告承包金113810元。2016年7月28日,五原告与案外人林文敬就林文敬退出共同承包经营位于德化县坑茶场股份相关事宜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林文敬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其在南坑茶场(面积约80亩)以及制茶厂房及相关设备(以财产清单为准)中的全部股份(份额为六分之一);林文敬退出的股份由合伙人林贵森持有即林贵森持有南坑茶场股份为三分之一;相应的股份转让金额按人民币柒万元计算,由林贵森负责支付给林文敬;股份转让后,该股份的权利义务由林贵森享有,林文敬不再享有相应的合伙人权利义务;有关南坑茶场之前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不再与林文敬有关,由其他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等内容。第一次庭审中即2017年4月19日,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就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陈章椿所有的闽C×××××号小型汽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查封了陈章椿所有的闽C×××××号小型汽车,限制其办理转让、抵押等权利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五原告及案外人林文敬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案外人林文敬退出合伙事务,其权利义务由林贵森受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承包合同》至此解除,被告应将涉案“位于德化县坑角落茶山及大崙头茶厂”返还原告进行管理。至于茶厂内“厂房、场地及机器”的具体内容,因双方未进行确认,本院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承包合同》于第一次庭审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承包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金为:80000元/年×4年(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80000元/年×85天(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19日)÷365天/年=338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承包金113810元及原告同意在承包金中予以抵扣的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4618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承包金178631元(338630元-113810元-46189元)。被告主张2015年双方口头约定降低承包费,承包金变为6万元,且从2016年开始不再承包,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押金4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原告方有权不予退还。上述约定系双方对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金,至今拖欠两年有余的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上述承包押金原告不必退还。被告以承包押金承担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方不得再主张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及案外人林文敬与陈章椿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陈章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德化县坑角落茶山及大崙头茶厂返还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三、陈章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承包金178631元。四、对于陈章椿支付的承包押金40000元,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不必退还。五、驳回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林贵森、林建绥、林星溪、林玉跳、林元溪负担1270元,由陈章椿负担387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陈章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容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