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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刑更10号罪犯孙某某。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8刑初13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7年7月1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大盈151号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孙某某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依法作出了(2016)沪0118刑初13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孙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大盈151号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情况说明、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8刑初13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