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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功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功胜,陈娇,刘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537号原告:马功胜,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伟,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娇,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亮,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负责人:邓卢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功胜诉被告陈娇、刘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功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伟、汪继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陈娇、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6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5日08时40分,被告陈娇驾驶车牌号为渝D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渡口区金建路时,因观察不当与在道路上静止作业的环卫工人马功胜接触,造成马功胜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娇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功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马功胜伤残等级为:1、智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左肩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二、马功胜肩锁关节脱位可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三万元左右。三、马功胜伤病关系为:1、马功胜智能障碍与外伤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2、马功胜左肩锁关节脱位与外伤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陈娇、刘亮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D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功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四、对于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可以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可以不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五、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DQ****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对于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四、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六、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按比例承担;第七、原告的损伤后果存在其自身疾病的参与,故被告方只应承担总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8时40分,被告陈娇驾驶车牌号为渝DQ****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渡口区金建路时,因观察不当与在道路上静止作业的环卫工人马功胜接触,造成马功胜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第5001041201602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功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功胜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572.50元,其中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276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陈娇、刘亮支付8972.50元。马功胜受伤后还产生门诊医疗费6491.59元,其中马功胜支付3321.59元,陈娇、刘亮支付3170元,陈娇、刘亮还支付马功胜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该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额顶部少量颅内血肿;4、创伤性硬膜下积液;5、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6、多发脑软化灶;7、肺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患者目前不能生活自理,需陪护;2、患者硬膜下积液、脑外伤需继续营养神经活血药物口服,每2周复查颅脑CT一次……。2017年3月21日,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马功胜伤残等级为:1、智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左肩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二、马功胜肩锁关节脱位可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三万元左右。三、马功胜伤病关系为:1、马功胜智能障碍与外伤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理由为依据马功胜伤后的影像学资料及目前检查所见,马功胜目前遗留轻度智能障碍,而智能障碍的原因较多,外伤或疾病均可造成,而马功胜存在明显的颅脑损伤,其损伤较重,但依据目前检查所见,马功胜存在自身脑血管疾病引起的多发性脑梗死,此外,马功胜自身也存在脑萎缩,故马功胜自身脑血管疾病与其目前智能障碍也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马功胜智能障碍与外伤之间为主要因果关系。2、马功胜左肩锁关节脱位与外伤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理由为依据马功胜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马功胜伤后左侧头、髋部着地,其存在左侧肢体受伤的致伤条件,同时,住院期间X片检查显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故目前考虑马功胜左肩锁关节脱位与外伤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马功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及检查费用1067.38元。原告马功胜主张其在鉴定时,另行支付专家会诊费3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对马功胜的续医费(后续手术费)申请重新鉴定,马功胜申请对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马功胜的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马功胜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马功胜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此次鉴定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马功胜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会诊费1925元。另查明,1、渝DQ****的小型客车系刘亮所有,陈娇与刘亮系夫妻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渝DQ****的小型客车由陈娇驾驶;2、渝DQ****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3、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4、诉讼中,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医疗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后再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再查明,马功胜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72号附10号城镇居民,其受伤前,系大渡口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中,原告马功胜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方无异议,但要求在误工费中扣除马功胜已领取的误工期内的工资69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看护证明、鉴定收费知情同意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大渡口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马功胜因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36572.50元,其中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276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000元),陈娇、刘亮支付8972.50元。2、门诊医疗费6491.59元,其中马功胜支付3321.59元,陈娇、刘亮支付3170元。3、后续医疗费25000元。马功胜、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并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功胜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30000元左右。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不予认可并对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25000元,因此,对后续医疗费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250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营养费1000元。马功胜出院时,医嘱为患者硬膜下积液、脑外伤需继续营养神经活血药物口服,故可主张营养费,但原告主张金额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原告虽然只住院治疗32天,但实际产生护理费3960元,该费用与护工市场工资标准相当,且已由陈娇、刘亮实际支付,故本院按实际产生的金额3960元予以确认。7、出院后护理费91250元。首先,原告出院时,医嘱为患者目前不能生活自理,需陪护;其次,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功胜目前存在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三、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功胜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第四、虽然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功胜的后期护理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但经案件承办人与鉴定人沟通,鉴定人对此进行了说明,后续护理时限与后期部分护理依赖属于两个概念,部分护理依赖时限并不受后期护理时限约束;第五、马功胜已于2017年3月21日定残,而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马功胜目前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综合上述几点因素,可以确定马功胜出院后,一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身体健康状态及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暂计算五年为:365天/年×5年×50元/天=91250元。五年后马功胜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发生变更,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形另案主张。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主张后期部分护理依赖时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基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情确认为500元。9、误工费5503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事实上存在误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32天应当计算误工期,原告出院后,考虑原告伤情,可以认定构成持续误工,即原告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6天。同时,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马功胜已领取的误工期内的工资6977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156天-6977元﹦5503元。10、残疾赔偿金100674元。原告马功胜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二村72号附10号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在大渡口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结合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阐述的理由,对于马功胜智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损伤后果,考虑其自身疾病及外伤原因等因素的因果关系,对于外伤部分造成损伤后果本院按8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予以确认,其自身疾病部分造成损伤后果本院按20%因果关系参与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10元/年×20年×21%-29610元/年×20年×20%×20%=100674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主张精神抚慰金,其金额本院按7000元予以确认。12、鉴定费7892.38元。本案鉴定及检查会诊费共计7892.3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支付900元,马功胜支付6992.38元。以上共计287443.47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6572.50元、门诊治疗费6491.59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0664.0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马功胜10000元,但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仅作医疗费的支付),故不再另行给付。医疗费共计68064.09元,担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58064.09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扣除20%即11612.82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陈娇、刘亮承担,而陈娇、刘亮实际已支付12142.50元,多支付了529.68元。出院后护理费91250元、误工费55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7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20492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功胜110000元,剩余部分94927元及医疗费46451.27元【(68064.09-10000)×80%﹦464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3978.27元。陈娇虽然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因渝DQ****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在前述两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前述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功胜96465.44元(143978.27元×0.67%﹦96465.44元),又因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马功胜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76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还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功胜78865.44元。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马功胜47512.83元(143978.27元×0.33%﹦47512.83元)。陈娇、刘亮实际多支付的医疗费529.68元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据实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功胜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18886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功胜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47512.83元;三、驳回原告马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娇、刘亮负担,陈娇、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及检查会诊费7892.38元(原告马功胜预交6992.38元,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预交900元),其中马功胜预交的6992.38元由陈娇、刘亮负担,陈娇、刘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功胜。中国人民财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预交的9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