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近林恒路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江某、邵某某等人,致两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近林恒路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江某、邵某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头面部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枕顶部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被害人邵某某面部右颧部内侧及鼻背部软组织挫伤,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江某、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近林恒路路口被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江某、邵某某遭被告人傅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现场的殴打经过的事实。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邵某某的伤势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到案、身份和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