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秋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56号自诉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生,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以被告人赵秋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人赵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农商银行诉赵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秋生、耿春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6‰,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秋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农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赵秋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赵秋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赵秋生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对赵秋生予以司法拘留。被告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后本院以赵秋生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接收,自诉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秋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秋生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农商银行对赵秋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本院(2016)豫048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移送函、追记、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执行款物审批发放表、结案证明、谅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秋生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农商银行指控被告人赵秋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秋生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秋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自诉人进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秋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