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青龙与张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龙,张洪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794号原告:朱青龙,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洪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青龙与被告张洪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我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巴达仍贵政府后院的工地从事放线工作,月工资8000元,我做了一个多月,余款被告为我立欠据一枚,此款索要数次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洪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青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张洪涛欠原告朱青龙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朱青龙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巴达仍贵办事处后院的工地从事放线工作计一个多月,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一个月工资8000元未付。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涛雇佣原告朱青龙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给付原告朱青龙劳务费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红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