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印、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印,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张云,董秀云,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印,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君,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秀云,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原审第三人:张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原审第三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孟村县。上诉人刘福印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原审第三人董秀云、原审第三人张云、原审第三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捷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253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印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930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鸿大公司不是被查封钢管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查封的钢管归其所有。1.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外货物买卖合同显示的最晚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之前,而法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由此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货物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不是同一货物。2.被上诉人与华菱公司的购销合同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3.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显示装运地是孟村县希望新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则显示货物在衡阳市,前后地址矛盾,由此可以说明发货单、装运单与装运没有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收货人是鸿大公司,而盖章是亿捷亚公司,一份收货单上出现两个收货人明显是伪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矛盾,孟村县人民法院在(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矛盾证据也予以说明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存在矛盾,完全忽略了证据中的种种矛盾点,据此作出了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3月16日开庭当天才知道此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也是当庭才见到,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未通知上诉人未提前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剥夺了上诉人对第三人证据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裁定系孟村县法院依法作出且发生效力,至今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确忽略此份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矛盾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且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导致本案严重不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亿捷亚公司与第三人耀胜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作出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一审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提出对该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鸿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刘福印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经济纠纷,答辩人是刘福印申请执行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失的受害者。2016年8月12日,答辩人委托亿捷亚公司进行钢管加工,并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在签订该加工合同后,答辩人于2016年8月15日在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华菱钢管)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10月份分批将采购后的钢管运输到亿捷亚公司加工场地进行加工。2016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答辩人在亿捷亚加工的全部管材。从始自终,答辩人从未与刘福印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执行依据就是(2016)冀0930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而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有答辩人,也就是说答辩人与此判决无任何关系。2016年11月23日,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后,认为由于刘福印不同意解除查封,作出不同意解除查封的裁定。事实上,因刘福印申请错误查封的原因直接导致答辩人用于出口销售的货物,无法完成出口,现货物仍旧未解封,面临贬值风险,同时答辩人的损失仍在继续扩大。所以,答辩人是刘福印申请执行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失的受害者。二、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一审法院查封的钢管是属于特定物,答辩人提供了被查封货物对应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运输协议》、《加工定做合同》、加工方(亿捷亚公司)承租场地的《场地租赁合同》、该批特种物在答辩人生产车间的照片和在亿捷亚公司被查封后的照片、一审法院的勘验以及对应的出口销售合同和信用证(包括出口装船日期的修改)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连续性的,是客观的,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货物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答辩人从湖南省衡阳市运输到河北省孟村县委托加工的货物,是属于答辩人的财产。另外,一审法院(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是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一个错误裁定,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后,该裁定书依法就已自动失效。这也反映出人民法院敢于纠错,实事求是,依法裁决的勇气。三、上诉人由于其遭受的损失比较大,无法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财产以弥补其损失,心中多有怨恨。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心情表示理解和同情。但答辩人的货物被查封后,多次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很快就清楚地认识到该批货物是答辩人所有,明白答辩人的货物是用于出口伊朗的货物,明知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仍然不同意解除查封,且在一审法院听证会上,其代理律师明确表示要“玩”答辩人,“玩”法律,“玩了一审,玩二审”,事实上,上诉人也是这么做的。上诉人明知其行为会给答辩人带来损失,仍故意不同意解除查封,坚持上诉。另外,2017年6月30日,贵院作出(2017)冀09民终3662号判决书,认定刘福印将车辆置于亿捷亚公司门口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该行为妨碍了亿捷亚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驳回刘福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贵院虽然对刘福印的妨碍亿捷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作出了裁决,依法否定了上诉人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但由于答辩人是外地来贵省经营贸易的企业,现却仍无法摆脱当地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公平对待,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损失仍在继续扩大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对上诉人滥用诉权和滥用民事权利行为进行罚款或训诫,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董秀云、张云、耀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亿捷亚公司称:此案中亿捷亚公司也是受害者,由于上诉人刘福印的行为导致亿捷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是(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1项被查封财产(即#508钢管65根)的所有人;2.停止执行(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第1项;3.撤销(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4.请求依法立即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返还原告的财产。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亿捷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加工产品名称为“套管API5CT第9版PSL2,规格型号为:508*11.13*K55*BC”,约定“原料到承揽方厂内后10天内完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菱钢管)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华菱钢管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再生产加工,包括热扩、正火、矫直,另外,还在钢管外表面喷上合同号、炉号、批号等内容,在内表面粘贴了小标签(其内容与外表面喷标基本一致)。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货物从衡阳发往孟村县,卸货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希望新区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和10月11日,分四次汽车运输,运输货物共计68根钢管,其中有3根接箍料,2016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5日和10月14日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亿捷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立即进行了再加工,包括车丝、喷标(该喷标内容包括信用证号、国外客户订单号、炉号、批号等内容)。在此加工期间,原告派人去亿捷亚公司的加工车间查看加工进度,现已全部加工完毕,等待交货。2016年10月17日,孟村县法院依据被告刘福印的申请,作出(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封了耀胜公司院内车间的管材,在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中,第1项财产“财产名称:#508,特征及成色:长11.5米,数量65根”,是原告委托给亿捷亚公司加工的货物。员工在其货物被查封后才得知,亿捷亚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承租了耀胜公司院内的加工场地,该租赁合同“第一条写明了亿捷亚公司承租的场地,即该场地坐落:孟村县希望新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院内”。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孟村县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11月25日原告向孟村县法院申请担保并解除查封,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孟村县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但仍未对该批货物进行解除查封。由于被告申请贵院查封时存在错误,且不同意解除查封,造成原告无法对该出口货物按期交货,损失巨大。特请求孟村县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鸿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各一份及附件;2.合同要求2211003486;3.原合同(英文版);4.原合同涉外保函和质押确认书;5.伊朗221100348合同工艺控制及检验要点;6.API对K55钢级正火和矫直要求;7.信用证通知和原合同对应的信用证;8.信用证修改申请(2013.10.19);9.信用证修改通知;10.信用证的部分内容;11.221100348合同部分贷款回款水单和商业发票;12.IEI安排人员进行检测的部分邮件;13.IEI监造方出具的部分监造检验报告;14.IEI与华菱钢管之间会议纪要;15.IEI(伊朗监造公司)出具的放行单;16.货代的装船通知;17.原告#508钢管被查封后的现场部分照片;18.伊朗客户催货邮件(2016.12.3);19.伊朗客户催货邮件(2017.1.22);20.华菱钢管的《发货明细单》;21.衡阳华菱钢管的《情况说明》;22.原告提货车辆行驶证信息(湘D×××××)及2016年、2017年保险单;23.增值税发票和相应清单;24.付款证明;25.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分厂的正火证明和热处理记录;26.原告生产过程中的部分钢管喷标照片;27.原告成品入库记录;28.《加工定做合同》;29.忆捷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0.忆捷亚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31.亿捷亚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32.《运输协议》;33.海兴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34.原告至亿捷亚公司运输过程、高速收费收据,附百度地图导航图片参考;35.衡阳市蒸湘区钢管深加工产业园区管委会证明及出门凭证;36.发货单;37.收货单;38.亿捷亚公司的《证明》;39.(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0.2016年11月12日邮寄执行异议申请EMS邮寄单据;41.2016年11月23日担保《申请书》;42.2016年12月13日评估报告;43.(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44.(2016)冀0930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5.现场勘验申请书;46.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即衡蒸政报(2017)7号;47.张龙手机视频资料。被告刘福印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2016冀09**执295号裁定书。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法院查封的货物归其所有。3.原告对被查封钢管申请法院进行评估并请求法院解封这个事件,执行案件的主办法官张兴川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当面汇报此事,答复是不同意原告缴纳担保金以后放行货物。4.本案中耀胜公司、亿捷亚公司已经撕毁了法院对货物查封的封条,且耀胜公司的法人张云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而且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5.原告提及的亿捷亚公司和耀胜公司不是独立的两个公司,除了法人不同在经营范围、场地、财务人员、员工等各方面完全一致。亿捷亚公司的法人马瑞华系耀胜公司张云的姐夫。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法院生效文书的尊严及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福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忆捷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耀胜公司门口照片复印件;3.(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4.耀胜公司入库单。第三人耀胜公司、亿捷亚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求。2.本案诉求是货物的归属及查封等,被告说的公安局立案侦查及亿捷亚公司与耀胜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耀胜公司、亿捷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亿捷亚公司和耀胜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2.亿捷亚公司与原告的加工合同;3.原告的发货单4.亿捷亚公司和耀胜公司与农行、建行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亿捷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加工产品名称:套管API5CT第9版PSL2,规格型号为:508*11.13*K55*BC,数量:106吨,单价含税:1000元/吨,总金额:106000元”,同时有原告运输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相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与第三人亿捷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应予认可;2.第三人亿捷亚公司与第三人耀胜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亿捷亚公司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原告应为本案诉争钢管实际所有人。原告对本案诉争钢管所享有的权利应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钢管的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钢管的执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930执295号执行裁定书中第1项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福印负担。(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以及答辩意见进行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本案诉争钢管的所有权人,孟村县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诉争钢管继续执行,被上诉人鸿大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刘福印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本案诉争钢管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鸿大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福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