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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8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春芳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周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芳,周晓冬,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45号原告:周春芳,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陈如斌,男,1975年2月12日生,系原告配偶,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冬,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原告周春芳诉被告周晓冬(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1,010.6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律师费不认可。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产生了修理费5,500元、施救费6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伤认定书。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8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77,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物损(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5,850元等合计为275,934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93,440元。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扣除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2,440元,余额为3,560元,因已支付2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6,44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3,6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6,440元,余额为18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7,2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晓冬16,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第一被告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