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国刚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刚,杨立伟,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332号原告:陈国刚,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伟,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刚与被告杨立伟、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黄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866.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98,428.64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金额实际为153,285.24元,其中144,864.24元由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前述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杨立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立伟驾驶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临洮路、华江公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杨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杨立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现金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2元以及因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中被告杨立伟属职务行为,相关损失同意由海博公司承担。海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4,864.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海博公司的车损5,54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车损3,3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他与人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金额庭前与原告协商扣除无关费用1,430元后确认为153,285.24元,对于其中74,747.74元的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6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为18,4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方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被告杨立伟垫付的现金5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2元以及被告海博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车损3,324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4,864.24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坚持诉请。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立伟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临洮路、华江公路处,因被告杨立伟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陈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立伟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杨立伟驾车系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3,285.24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行诉讼。为此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国刚户籍安徽,在沪居住地址登记为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室。原告原系上海金品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月及之前一年月均收入3,483.3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杨立伟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42元。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864.24元,并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5,5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FW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杨立伟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153,285.24元未持异议,其要求其中自费药部分共计74,747.74元应当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社保缴费明细、工资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30,768元、误工费为27,866.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此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864.24元及事故产生的机动车车损5,5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与被告海博公司赔偿款进行抵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立伟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及其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42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242元由原告按责赔付145.20元,垫付款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立伟。至于被告杨立伟主张的误工损失,实际系因营运车辆被公安部门扣押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同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立伟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国刚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国刚100,000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刚医疗费143,2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24,768元、误工费27,866.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307,639.88元中的40%即123,055.95元,扣除前述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刚23,055.95元;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刚律师费3,000元;五、原告陈国刚应赔偿被告杨立伟医疗费145.20元并返还被告杨立伟垫付款500元;六、原告陈国刚应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3,324元,并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医疗费)144,864.24元;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六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国刚98,067.71元,并代原告陈国刚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2,1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陈国刚负担1,3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