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姜孝兵、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姜孝兵,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孝兵,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彭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700609。法定代表人:易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姜孝兵、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姜孝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被告骄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孝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孝兵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8725.47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65.97元,合计310991.44元;2、判决被告姜孝兵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08725.4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2265.97元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311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姜孝兵承担;4、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姜孝兵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姜孝兵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骄杨公司对姜孝兵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孝兵、骄杨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孝兵提供318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骄杨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姜孝兵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被告姜孝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双方约定被告姜孝兵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姜孝兵发放贷款318000元,但被告姜孝兵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姜孝兵逾期累计拖欠本息3992.82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骄杨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孝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姜孝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姜孝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骄杨公司辩称,姜孝兵已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应当先执行抵押物。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偏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请求适当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骄杨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对位于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被告姜孝兵为义务人。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8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开始拖欠还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该函发出三日内前往原告处偿还贷款本金308725.47元以及截止至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未归还本金308725.47元、利息2265.97元。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部分风险代理服务,前期先支付3110元。2017年5月16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查明,被告姜孝兵至今未对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房屋办理接房手续,亦未将前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姜孝兵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8725.47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65.97元以及在2017年3月15日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未付利息复利。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支出了律师费用311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额、市场收费行情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九龙坡区白彭路388号16幢2单元13-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的诉求,前述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义务人为被告姜孝兵,现被告姜孝兵未接房,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不能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骄杨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诉求,《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骄杨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案符合被告骄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情形,予以支持。被告姜孝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08725.47元;二、姜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265.97元,并支付在2017年3月1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姜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10元;四、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孝兵、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原告已预交3076元),由被告姜孝兵和重庆骄杨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3076元,并向本院直接缴纳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