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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刑更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索新国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索新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刑更625号罪犯索新国,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索新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以(2013)白中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于2015年8月以(2015)白中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对罪犯索新国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行政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荣审 判 员 郑乐年审 判 员 牛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殷恒恒书 记 员 高小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