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119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胡蓉,女,196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博世庄园小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征,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蓉与被执行人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胡蓉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蓉称,正圆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反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财富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转承,使得杨景林家庭成员杨征在刚满18岁第10天时,即占有正圆房地产公司80%的股权,成为正圆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征表面上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却在幕后享受利益,从实质上是想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征为(2009)密执字第0336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正圆房地产公司、杨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原告胡蓉与被告正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密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蓉被贷款银行扣划的三套房屋的本息合计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四分(至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蓉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四分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二0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蓉办理17#2E、17#3C两套房屋的贷款清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9年11月18日,胡蓉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09)密执字第03366号立案执行。另查,正圆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1992年6月9日,注册资本2860万元。2004年8月1日,正圆房地产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完成公司股权转让,杨征受让公司股权2288万元,成为持有正圆房地产公司80%股权的新股东,另20%股权由原股东杨景林持有。现胡蓉以正圆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实为逃避法律责任为由,请求追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杨征为(2009)密执字第0336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胡蓉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证明正圆房地产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胡蓉所提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予成立。综上,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胡蓉所提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