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221号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五金商贸城23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7331B。法定代表人: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与巢湖路西北交叉口金湾嘉园1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33207。法定代表人:操礼芸。被告:司煜,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以及违约金9984元(以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上合计269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司煜对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订购建筑型材、发泡剂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关建筑材料,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起共计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欠款,逾期则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司煜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7日,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甲方、债权)、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及司煜(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乙(丙)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自愿还清甲方所有货款,但直到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210000元。对上述事实甲乙(丙)各方均无异议,鉴于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为了完全履行上述约定,现甲乙(丙)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自愿偿还甲方上述货款及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约还款,按乙方应还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司煜未能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23日,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以现金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5%支付利息,同时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司煜对上述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并签署担保书。2016年12月24日,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以现金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5%支付利息,同时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司煜对上述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并签署担保书。就上述两份欠条的及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陈述为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双方对账后形成2015年7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后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并由其公司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所欠款项数额,其中数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为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还款协议书、欠条、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共计欠下货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司煜自愿提供担保,还款协议未能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煜再次一欠条的方式对尚欠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担保责任进行明确。上述货款的支付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承担月息2.5%的利息损失及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该损失部分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显示过高,本院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根据欠条确认的内容截止2016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的利息及违约金为6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6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司煜对上述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060元,由原告安徽实德型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合肥名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