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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贾大庆、贾文彬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4495号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海波,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大庆,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贾文彬,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刘东浩,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大庆给付原告租车费5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贾文彬、刘东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9时被告贾大庆从原告处租赁车号为×××别克商务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350元。被告贾大庆于2017年3月10日将所租汽车还给原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车费52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2%,贾文彬、刘东浩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自出具欠条后7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此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贾大庆在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商务车一辆(车牌号:×××),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350元。被告贾大庆于当日提走车辆。事后,被告贾大庆给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3月10日,被告贾大庆将车辆交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大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52000元,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贾文彬、刘东浩在欠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贾大庆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文彬、刘东浩在担保人处签字,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大庆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满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文彬、刘东浩对上述欠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文彬、刘东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大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大庆、贾文彬、刘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