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柏佳炜与庾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佳炜,庾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302号原告:柏佳炜,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洁,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佳炜与被告庾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佳炜之委托代理人袁圣东、被告庾洁之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佳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如涉诉,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庾洁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协议等均无异议。但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陆续还款,直至2017年,共计还款本金11.6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数额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无异议,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绿化工程项目运作款项,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应承担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9次,通过卡卡转账或无卡存款等形式向原告支付11.6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系还款,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因双方经济往来密切,如果是还款,被告应该会要原告出具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佳炜与被告庾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金20万元均无异议。关于庾洁向柏佳炜转帐11.6万元,原告辩称系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或经济往来,当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资金的支付指向,根据清偿债务时间优先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推定庾洁向柏佳炜转帐11.6万元系清偿本案中2016年2月2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当然该笔11.6万元款项被告也无法再行其他解释,故原告如对被告庾洁尚有其他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及计算起止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佳炜借款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庾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佳炜借款利息(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庾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佳炜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2.50元,由被告庾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