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詹忠如、邓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044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詹忠如,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邓美银,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詹泉如,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洪珠如,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詹庆如,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邓兴南,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邓樟桂,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与被告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忠如、邓美银立即偿还漳平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45%计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欠利息21073.25元)、复利(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45%计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欠复息187.84元)。2.被告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詹忠如、邓美银夫妻以经营建材进货周转金为由在担保人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象湖信用社(以下简称“原象湖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漳平农商行继承)、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一年一还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詹忠如、邓美银夫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未作答辩。漳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漳平农商行职工基本工资表》原件一份、被告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明细帐(欠息)》、《存款明细帐》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农商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詹忠如、邓美银夫妻以经营建材进货周转金为由在担保人被告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的担保下,向原象湖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砂建材进货周转金。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自愿为詹忠如、邓美银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象湖信用社依约于2016年1月30日向詹忠如、邓美银发放了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月交息。之后,被告詹忠如、邓美银支付了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之前的利息。贷款届满后,詹忠如、邓美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起诉日欠正常利息和罚息计21073.25元、复利187.84元。被告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闽银监复[2016]99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象湖信用社与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詹忠如、邓美银尚欠原象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象湖信用社系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漳平农商行承继,故漳平农商行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詹忠如、邓美银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忠如、邓美银追偿。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忠如、邓美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9日所欠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欠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詹忠如、邓美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詹忠如、邓美银、詹泉如、洪珠如、詹庆如、邓兴南、邓樟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