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路117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季旭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8号新世界大厦1座5楼。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旭鸣、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并由中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一、无锡中原公司行为并不侵害中原公司商标权。1.无锡中原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没有使用“图加中原”商标,门头简化使用公司名称是全行业乃至全社会的通行做法,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做法,并不侵害中原公司商标权。2.一审判决引用中原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裁定书,用于证明“”(见附图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无锡中原公司发生在2007年12月4日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侵权推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锡中原公司明知中原公司存在,主观上有攀附中原公司商誉的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无锡中原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证据不足,无锡中原公司字号是合法取得并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程序违法。1.中原公司提供的商评委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裁定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中原公司诉讼时效的计算最迟应当于2013年10月起,因此,诉讼时效已过。针对无锡中原公司的上诉,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锡中原公司:一、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中原房产及图”标识;二、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原房产”字号,并销毁带有“中原房产”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标语及名片等;三、赔偿中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承担中原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204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原公司系一个跨城市地产代理集团,“”、“”(见附图二)系其注册商标,经不断推广,上述商标在全国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多年来,中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等商业宣传活动,对“中原”商号和涉案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从而使“中原”品牌获得了广泛认可,更是获得过多项荣誉。无锡中原公司多年来一直从事房产经纪服务,不可能不知道中原公司的商号和商标,但其仍在未得到中原公司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不仅擅自将“中原房产”登记为企业字号,而且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标语、广告宣传、制作的名片等领域大量并显著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或字样,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无锡中原公司将“中原”作为其字号,该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无锡中原公司隶属于中原公司或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亦构成对中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支持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中原公司一审辩称:一、中原公司无权禁止无锡中原公司使用经合法批准的公司字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上述条款的用意在于避免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商标权人的权益。本案中,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未有证据显示中原公司在涉案文字上标注了㊟或®,故无锡中原公司并不知晓“中原”文字已经注册了商标;其次,无锡中原公司的企业名称,系该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所取,有“挺进中原”、“中原大地”之意,与中原公司重名纯属巧合,并且,在无锡中原公司成立之际,正值中原公司身陷“香港中原地产回佣事件”之时,该事件对中原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无锡中原公司不可能存在借助中原公司声誉的意图;第三,“中原”一词系通用名称,不是臆造词汇,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原公司无权禁止无锡中原公司正当使用其公司字号。二、无锡中原公司不存在中原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首先,无锡中原公司系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对“中原”二字做突出使用;其次,无锡中原公司原先使用的背景墙与中原公司使用的背景墙相比,虽然局部的标识相似,但二者在材质、颜色、字体材质和字数上均不同。并且,背景墙仅为无锡中原公司门店的一部分,在门店内还悬挂有“公司简介”、“收费标准”、“业务流程”等四块宣传板,该宣传板比背景墙更引人注目。另外,无锡中原公司的门店与中原公司的门店相比,二者在装修风格、内部布局、员工着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没有证据显示无锡中原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攀附中原公司声誉的故意。同时,消费者在选购不动产时均较为谨慎,往往会对中介公司的资质、来历进行甄别和选择,很多客户就是要选择无锡本土的公司,老板也要是本地人才放心,无锡中原公司门店所悬挂的“公司简介”中,明确标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系无锡土生土长的中介公司,公众不可能因为一个局部相似的标识就将无锡中原公司与中原公司相混淆;第三,二手房交易具有极强的区域性限制,无锡中原公司自成立之初至今,业务范围从未跨出过无锡市,中原公司在无锡地区也只是做房地产市场的调研、监测和一手房的营销策划,并未经营二手房业务,也未开设二手房门店,故二者并未有竞争关系。三、中原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首先,2007年10月16日,中原公司成立了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后该公司与无锡中原公司同时在无锡搜房网、365地产家居网等网络平台发布招聘启事,故在2008年至2009年前后,中原公司就应当知晓无锡中原公司的存在,而其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次,中原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了南京中原无锡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这说明该公司最迟于2013年10月就完成了工商注册的名称预先核准程序,中原公司之所以将该公司的命名有别于中原公司在其他城市所设立公司的命名,原因在于无锡中原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具有名称专用权,由此可知,在2013年10月,中原公司就应当知晓无锡中原公司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中原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1986年6月6日,CentalinePropertyAgencyLimited公司在香港成立,1991年3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原公司(CentalinePropertyAgencyLimited)。1995年1月14日,中原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第775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经纪业、商店、办公室和居室的买卖和租赁业、房地产管理等。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2005年1月28日,中原公司经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第3465836号“”商标,其中“地产”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2010年1月25日,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0)第0268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商评委审理查明,中原公司在全国设有多个子公司,业务区域覆盖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通过报刊、杂志、互联网报道等宣传方式,中原公司对“中原”商标做了持续的广告宣传。2001年至2005年,中原公司及“中原”商标连续在广州、上海、北京等地获得荣誉。如2001年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中国房地产报社评为中国地产专业代理机构运营模式,2001年被广州日报社评为广州市十大最受欢迎地产中介代理公司,2002年被上海市房地产协会评为上海市房地产营销20强,2003年分别被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和《羊城晚报》评为上海市房地产中介十强企业金桥奖和羊城十佳诚信经营中介公司,2004年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消协评为上海市房地产关注品牌,2005年被北京日报社评为中国地产十大经纪公司。商评委认为,经中原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中原”商标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中原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港字第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公证员许燕、公证员助理范晖以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来到无锡市东映山河35号20楼2003室、建筑路1171号、五爱家园53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夏惠栋使用该公证处相机对上述场所进行拍照,拍摄完毕后,相机由公证人员带回,事后,由公证人员将所涉相片进行冲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建筑路1171号门店和五爱家园53号门店的店面招牌上均有“中原房产”字样,两家门店的背景墙(以下简称原背景墙)上有均有“”标识(见附图三)和“专业务实诚信待人不吃差价”等字样。中原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40元。无锡中原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该公司在宣传资料上使用了“”标识。诉讼中,无锡中原公司认可上述门店系其所开设,中原公司认可无锡中原公司所开设的店面中,仅奥林花园店和五爱花园店尚在营业。三、其他相关事实无锡中原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服务。无锡中原公司的名片、工号牌上有“中原房产”字样,广告笔上有“无锡中原房产”字样;无锡中原公司奥林花园店和五爱花园店的店面招牌上均标注“中原房产”字样,店面招牌下方及背景墙上均有“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五爱分公司”或“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奥林分公司”字样,门店内墙壁上悬挂有“二手房标准交易流程”、“公司简介”等宣传板;无锡中原公司在《租房定金收条》、《看房确认书》、《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上使用了公司全称,即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南京中原无锡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中介及咨询服务等。中原公司认可上述两家公司为其所设立。2015年11月23日,中原公司与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无锡中原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中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中原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由分述如下:无锡中原公司在原背景墙中使用“”标识,和使用“中原”等涉案文字的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故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适用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标法》。一、无锡中原公司在原背景墙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经纪业、商店、办公室和居室的买卖和租赁业、房地产管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服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无锡中原公司关于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无锡中原公司在宣传资料、原背景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使无锡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达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行为。第三,将“”标识与“”、“”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该标识与上述商标均使用了“”图案和“中原”字样,虽然两者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不影响两者相似性的认定,故二者构成近似。第四,无锡中原公司在商业推广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宣传资料、原背景墙上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中原公司相联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发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二、无锡中原公司突出使用“中原”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由上可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与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范围,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其次,根据我国国内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在组合商标中,一般中文部分的识别性较高,故“”、“”商标中的“中原”是上述商标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故“中原”文字与“”、“”商标构成近似。第三,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场所有“中原房产”的门头招牌,名片及工号牌上有“中原房产”字样,未规范使用其核准的企业名称全称,而且字体相对较大。虽然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这种简化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无锡中原公司的上述简化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无锡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中原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误认。故无锡中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其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未对“中原”二字做突出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无锡中原公司注册并使用“中原”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原”文字既是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又是中原公司的企业字号,而依据商评字(2010)第02683号裁定书,“中原”文字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其次,涉及企业名称冲突的诉讼,一般应从在先企业名称的显著性或知名度、是否会引起误认等因素来认定在后企业注册、使用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仿冒行为。本案中,第一,无锡中原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成立,而中原公司于2005年就已在广州、上海、北京等地的房产中介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因此,可以认定“中原”字号在无锡中原公司设立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由于无锡离上海的距离较近,故该知名度应及于无锡地区,无锡中原公司在设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原”为中原公司的字号;第二,无锡中原公司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明知申请其字号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仍然将中原登记为其核心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第三,无锡中原公司主张,其字号与中原公司的字号重合纯属巧合,且其公司成立之际,正值中原公司身陷“香港中原地产回佣事件”之时,该事件对中原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无锡中原公司不可能存在借助中原公司声誉的意图。但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中原公司所举“香港中原地产回佣事件”的证据由其在网上所打印,真实性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无锡中原公司亦无法对为何会使用与“”、“”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及“中原”字号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无锡中原公司为中原公司所开设或者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锡中原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应认定为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使用“中原”字号。四、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首先,无锡中原公司是否知晓涉案商标已经进行了注册,与其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联,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已经进行了注册,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其在原背景墙上使用“”标识不会构成混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中原公司将宣传板悬挂于店内侧面墙上,消费者需进入店铺才能看见,而原背景墙中的“”标识,被放置于正对大门处,该标识极为醒目、耀眼,消费者无需进入店铺就能看见,因“”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无锡中原公司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进而认为其与中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公众不可能因为一个局部相似的标识就将无锡中原公司与中原公司相混淆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同时,虽然“中原”并非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弱,但该商标已获得注册,说明“中原”二字并非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允许注册的通用名称。无锡中原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和文字的行为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和中原公司商誉的故意,并非《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正当使用,故无锡中原公司关于中原公司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其公司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依据上述条款,因无锡中原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中原公司有权要求无锡中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无锡中原公司关于中原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中原公司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对中原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无锡中原公司将“中原”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原公司请求判令无锡中原公司停止使用“中原”作为企业名称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原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无锡中原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中原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中原公司还要求无锡中原公司销毁带有“中原房产”标识的店面标语及名片等,一审法院认为,只需将上述材料中的“中原”字样移除即可而无需销毁上述资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775540号“”第34658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中原”文字;三、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店面标语及名片等处移除“中原”的字样;四、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2040元;五、驳回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由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无锡中原公司当庭查看了一审卷宗中商评委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商评字(2010)第02683号裁定书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仍主张不能以此为证据对无锡中原公司发生在2007年12月4日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侵权推定。对于无锡中原公司提出的其没有在宣传资料中使用“图加中原”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中原公司提供了“中原房产”刘志文名片及房天下网站“中原房产盛世店”宣传资料的截图,以证明无锡中原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标识。无锡中原公司对名片及房天下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中原公司未能提供名片的原件及来源,也未能证明“中原房产盛世店”系无锡中原公司门店,故一审判决认定无锡中原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标识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无锡中原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无锡中原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中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无锡中原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中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首先,无锡中原公司在其门店原背景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无锡中原公司在其门店原背景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此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原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经纪业、商店、办公室和居室的买卖和租赁业、房地产管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而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产经纪服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无锡中原公司在其门店原背景墙上使用的“”标识与中原公司的“”、“”商标均使用了“”图案和“中原”字样,两者虽有一些差异,但不影响对两者相似性的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综上,无锡中原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门店原背景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与中原公司相联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无锡中原公司突出使用“中原”字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中原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与无锡中原公司的经营范围,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根据一般公众的识别习惯,在组合商标中,中文部分的识别性较高,故“”、“”商标中的“中原”是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因此,“中原”文字与“”、“”商标构成近似。无锡中原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的“中原房产”门头招牌,在名片及工号牌上使用“中原房产”字样,字体相对较大,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虽可适当简化,但无锡中原公司的该简化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无锡中原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中原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误认。故无锡中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锡中原公司关于其门头简化使用公司名称是全行业乃至全社会的通行做法,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做法,并不侵害中原公司商标权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无锡中原公司注册并使用“中原”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中原”文字既是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又是中原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其次,商评委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2683号裁定书,对“”商标自1995年注册后长期使用和宣传等情况综合评价后,将其认定为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2007年12月4日无锡中原公司成立时,中原公司就已在广州、上海、北京等地的房产中介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而无锡与上海的距离较近,故该知名度应及于无锡地区。因此,可认定无锡中原公司在设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原”为中原公司的字号,其在注册时,对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但无锡中原公司在明知申请“中原”字号会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况下,仍注册并使用“中原”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无锡中原公司提出的其字号是合法取得并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无锡中原公司侵害中原公司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涉案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故中原公司有权要求无锡中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此,无锡中原公司关于中原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无锡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无锡市中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建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晶焱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