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少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少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169号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少峰,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与被告郑少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少峰继续履行备案号为LY1403XJ003585《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郑少峰偿还滨海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3586.55元),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3、判令郑少峰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滨海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备案号为LY1403XJ003585《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少峰按总房款443576元的10%支付违约金44357.6元,并在合同确定解除之日起7日内与滨海公司共同前往房产部门或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签订的备案号为LY1403XJ00358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因注销登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郑少峰支付,郑少峰逾期履行的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滨海公司在罗源县××开发区开发“罗源湾滨海新城”楼盘,郑少峰选购其中“罗瑞苑”9幢101单元住宅。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备案号为LY1403XJ003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总房价款443576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揭贷款,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33576元,剩余房款31万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郑少峰为此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购房款133576元,2014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31万元。此后,因郑少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缴纳月供款,导致银行追究滨海公司保证责任,由滨海公司代郑少峰垫付银行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郑少峰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滨海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郑少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滨海公司与郑少峰签订了案号为LY1403XJ003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少峰向滨海公司购买由滨海公司开发的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瑞苑”第9幢1层101号房。合同约定该房总金额443576元,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33576元,剩余房款310000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遵守以下约定:5、……自银行向出卖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之日起或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百分之拾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累计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自应退还给买受人的款项中(款项为本合同原房款)直接扣除违约金,出卖人的损失以及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买受人偿还的按揭款等各种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双方当事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限解除本合同的,除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双方还应各自承担以下义务:(1)、原合同确定解除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共同到房产部门或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原合同备案登记、注销预告登记手续……。(3)、如买受人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叁承担违约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郑少峰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该合同也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随后郑少峰向建行银行罗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郑少峰未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致滨海公司被银行扣划该贷款本息合计53586.55元,郑少峰至今未偿还滨海公司上述被扣划垫付款。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郑少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郑少峰未及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滨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银行扣款累计已三期以上,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郑少峰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故滨海公司第1、2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该垫付款利息情况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起诉催告后郑少峰仍未偿还垫付款,应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双方解除合同,滨海公司可收回商品房并归还郑少峰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可扣除各项费用后将剩余房款退还郑少峰。郑少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少峰与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备案号为LY1403XJ003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郑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4357.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号LY1403XJ0035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相应手续,全部费用由郑少峰支付,如逾期履行,郑少峰每日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郑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3586.5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郑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琛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