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玉洪、吴小芹与马么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洪,吴小芹,马么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594号原告:韩玉洪。原告:吴小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兆云、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么乃。原告韩玉洪、吴小芹与被告马么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芹、韩玉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被告马么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洪、吴小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38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韩玉洪与被告马么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38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马么乃辩称,不是原告诉状上写的那样,我方没有不理不睬,对于房租问题,我方协商过好几次,对于返还房屋的事情,原告没有找我商谈过。原告要求的房租价每年60000元,我希望是45000元,我租赁原告的房屋将近二十年,一直经营兰州拉面,靠着菜场,我找了好多人和原告方协商,但是原告都不同意我的价格,后来我再找人协商的时候,原告直接起诉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玉洪、吴小芹为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商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2年6月30日,原告韩玉洪与被告马么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商铺出租给马么乃经营,租期为5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3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曾就续租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未达成共识。现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交付讼争房屋,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韩玉洪、吴小芹作为本案房屋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商铺房产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及时收回房屋,原告有权请求占有人腾让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认定房屋占用费以年租金38000元为基数,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么乃排除妨害,立即腾让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商铺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么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宝应县安宜东路某某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二、被告马么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洪、韩玉洪房屋占用费(以年租金38000元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么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