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润碧与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碧,陈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667号原告:张润碧,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玉梅,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张润碧与被告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梅偿还原告张润碧人民币12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玉梅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润碧表示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称借钱去周转一下。原告就用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8240,开户名王晓芬)借给被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到交通银行分几次透支了24000元。后经几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同原告达成了借款分期还款协议,即分期还款1500元,共计1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前,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陈玉梅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润碧与陈玉梅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3日,张润碧与陈玉梅签订《借款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张润碧帮陈玉梅用王晓芬信用卡借款共计24000元,分期还款额1500元,共计16期,还款期每月18日前,到还完16期,本协议自动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张润碧表示陈玉梅已还款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王晓芬,其表示知晓张润碧使用她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事实,也知晓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多次补卡,卡号多次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分期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恪守。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24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2000元,而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且前述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至第16期(2017年1月18日)的还款时间届满,而被告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故被告逾期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关于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润碧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润碧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原告张润碧负担100元,被告陈玉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景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