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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61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琴,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琴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和罚息为10823.81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367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截止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小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小琴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以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根据《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原告与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小琴逾期后,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83333.33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尚欠利息和罚息10823.81元,在此之后被告杨小琴未偿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杨小琴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小琴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而杨小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偿还贷款,现原告主张杨小琴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担保公司代偿了83333.33元本金,剩余贷款本金16666.67元,被告现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对于利息和罚息,原告举证从被告借款之日开始,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和罚息为10823.81元,对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10823.8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6%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年利率9.56%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666.6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和罚息为10823.81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利息按年利率9.56%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罚息以年利率9.56%为基础上浮50%计算;复利以年利率9.56%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对每月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杨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