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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泓支行与夏龙礼、赵卫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泓支行,夏龙礼,赵卫青,朱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72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泓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板桥路。负责人:范春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夏龙礼,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保年,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夏龙礼父亲。被告:赵卫青,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玉辉,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竹泓支行)诉被告夏龙礼、赵卫青、朱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夏龙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青、朱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竹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龙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6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赵卫青、朱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夏龙礼,被告赵卫青、朱玉辉自愿为被告夏龙礼自当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本金余额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夏龙礼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为年利率10.7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上浮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夏龙礼、赵卫青、朱玉辉在合同上签字。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夏龙礼辩称,当时银行的客户经理及原行长都对夏龙礼讲,这笔借款是借给利源公司,夏龙礼只是凑个数,不需要夏龙礼偿还,实际上借款后这笔钱也是利源公司实际使用的,且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一直在利源公司。被告赵卫青、朱玉辉均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龙礼、赵卫青、朱玉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卫青、朱玉辉自愿为被告夏龙礼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本金余额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含借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0.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卫青、朱玉辉在合同担保人签字,被告夏龙礼在合同借款人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夏龙礼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现借款���逾期,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龙礼、赵卫青、朱玉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舒兵夏龙礼100000元,被告夏龙礼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卫青、朱玉辉为被告夏龙礼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卫青、朱玉辉应当对被告夏龙礼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夏龙礼辩称款项为案外人利源公司使用,对于该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夏龙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字借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知晓,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6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赵卫青、朱玉辉对被告夏龙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卫青、朱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龙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