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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丽英与张云根、张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英,张云根,张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759号原告:谢丽英,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根,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晓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丽英诉被告张云根、张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被告张云根、张晓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原系夫妻,后于1984年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小萍、一子张晓江。离婚后,原告因无其他房产,故与被告一分楼层居住。1989年11月5日,原告方申请新宅基地建房获得许可,但因资金困难一直未建房。1994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建房(镜湖村柘林181号、地号584),1994年10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08年7月,两被告又以房屋修理与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每次借款后,两被告均出具书面借条。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就以前借款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并收回之前所出借条。2017年被告方柘林181号房屋涉及拆迁,被告方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40万元借款现同意归还120万元,并保证以拆迁安置补偿款优先予以支付。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6万元,余款原告催讨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拒不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根、张晓江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身份关系是事实,整个借款的过程也是事实,借款是客观存在的,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两被告亲自书写,但是考虑到他们之间先前的特殊身份关系,是基于多年来原告对两被告的资助的考虑同意归还120万元,至于利息请求,两被告希望原告方提供相应的利息清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丽英与被告张云根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与被告张晓江系母子关系。1994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张云根、张晓江因房屋建造及装修之需向原告谢丽英分三次共计借款40万元,并于2009年2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由两被告及见证人张某签字、按印予以确认。2017年5月2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40万元借款现同意归还120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归还给原告36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84)民调字第86号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年2月10日欠条、2017年5月20日还造房钱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承诺向原告返还120万元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唯该还款承诺是否合法值得深究。原、被告对借款40万元,返还120万元的理由庭审时一致确认为借款的存款利息和所建房屋的增值。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增值并无关联,即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被告借贷关系有无利息约定(如何约定),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理由如下:1、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该欠条明确确认共欠原告40万元,并明细欠款年月及相应金额,但只字不提借款(或欠款)利息,且庭审时两被告对该欠条为何不写利息表示“忘记了”和“原告没有说,我们亦没有写利息”。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都无法证明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亦是原告要求被告40万元借款返还120万元的唯一书面依据。该还款承诺明确两被告把原来造房、装修房子共约40万元还给原告,并依据目前房屋增值事实,应还房款120万元给原告。从该承诺的约定的内容上看,亦没有说明原、被告的借款应付利息。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返还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根、张晓江应归还给原告谢丽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丽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谢丽英负担10305元,由被告张云根、张晓江负担51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