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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吕永年与弓湘、弓科小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年,弓湘,弓科小,弓德科,弓明科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50号原告:吕永年,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4日,原籍代县,太钢峨口铁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锡太,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代县人。被告:弓湘,男,汉族,1934年11月16日,代县人,农民。被告:弓科小,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代县人,系弓湘之长子。被告:弓德科,男,汉族,1961年6月23日生,呼和浩特市人,系弓湘之次子。被告:弓明科,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代县人,系弓湘之三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昌,男,代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吕永年与弓湘、弓科小、弓德科、弓明科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弓湘、被告弓科小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弓德科、弓明科经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危害恢复院中地平面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正房,恢复原告出入通行;3、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南房,退出侵占原告的地方;4、请求判令被告移除电线杆,退出侵占原告的地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恢复、维修厕所;2、交付原告通街大门钥匙一把,已便原告出入通行;3、西院出路合理,因东院有原告的西房、小正房的出路;4、不得阻拦原告西院五间正房房后的正常维修。事实与理由:1967年11月14日,罗步英从弓淮手中购买了原告院中的西房,并办理了草契和正契。正契四至为东至院中,南至厕所,西至周成成,北至弓淮,出水出路通街。1972年8月7日,罗步英将前述西房出卖于原告之母谭宗兰,并办理��草契和正契,弓淮和弓湘作为产临人也在相关契约上签字认可。1981年9月,弓淮又将院西正平房一间出卖与原告之父吕楚珩,同样办理了草契和正契。该平房东院一直以来就留有小门,原告经此小门到双方共同院中出入通行上街。原告父母生前,原告随父母一直在此居住。父母去世后,原告也在此居住,并对房院进行管理。原告考虑到被告已建起房屋,又多年相处为邻,关系尚可,不再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院中原地平面原状等。可双方仍还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之母买西瓦房时宅基地使用范围为南至弓湘厕所,靠北的厕所为罗步英所建,该厕所属原告所有,原告一直使用该厕所,厕所墙年久失修在本案审理中倒塌需维修;被告夜间锁住大门,而原告出入没有通街大门钥匙,通行不便。双方如不通过法院无法协商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支持���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城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是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的。虽然原告已实际购买使用了该房产,但法律不能支持他非法买房的合法性,既然他买房不合法就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争议的房院系祖产。弓湘及三个儿子的房院是民国38年及1949年正月十日经代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并颁发了晋绥边区土地证,弓湘之父弓连宅是户主,弓湘作为家庭成员名列其中。土地证上明确认定:东瓦房六间,西至院中。当时由正房五间,是属于弓湘之堂兄弓淮所有。1977年弓淮将该院全部房产宅基全部议让给弓湘所有。2011年弓湘将东房和正房拆除后改建为现在的正房3间和南房2间,这些房屋土地与原告无关。且2011年弓湘拆建房屋时,还曾在原告西房内居住生活,可��原告对弓湘拆建房屋并无异议,是完全同意的。现已时隔七年了,请求拆除所建房屋是无法实现的原告早超了2年诉讼时效。凡是大杂院的,在书写的契约分单或土地证,均是房屋建筑物为实际产权,而院内土地使用权属住户共有,即院内住户均有通行出路权,并不是实际使用权,原告的实际使用权只有西房三间其余均为院中共有。至于出路,现在大路通顺,无人阻拦,只是改变原来的出路走向。原告买下的西院五间正房,本来该西院五间房的出路在勒马关街,但是和原告的父母关系一直较好,自从他们买下房后,为了他们出入方便,就没有阻拦,一直就从这个院通行。大门没有锁子,只用插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7年11月14日出卖人弓淮和承买人罗步英办理的西瓦房三间的草契及正���各一份;2、1972年8月7日罗步英卖于谭宗兰(原告之母)西瓦房三间的草契和正契各一份;3、1981年9月份和1981年10月26日弓淮出卖于吕楚珩(原告之父)正平房一间的草契和正契。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国38年正月十日颁发于弓连宝、弓湘、张臭姐的晋绥边区土地证;2、2017年7月1日代县上馆镇西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放初期弓湘与弓淮共居小关庙街9号院,上世纪50年代初弓淮举家搬迁到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至今无音讯,该院一直由弓湘使用管理至今,2011年弓湘拆建房屋时未发生过任何产权纠纷;3、1977年弓淮对西北街小关庙街弓淮名下前后院以及房屋等所有屋地全部议让给弓湘管理使用的议让书,内容”我将坐落在西北街小关庙前后院以及猪圈附木依门大门凡属于弓淮所有屋地等全部地议让给了���祥管理使用任何人不能干涉;4、2017年7月1日牛录、张俊科共同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弓湘拆建房屋时住吕永年家;5、籍秀兰、张晋源、冯六六于2017年7月1日共同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弓湘全家于2011年拆旧房后入住新房前一直住吕永年西房。经审理查明,1967年11月14日弓淮将西瓦房三间出卖于罗步英,1972年8月7日罗步英将该房屋出卖于原告之母谭宗兰;1981年9月份弓淮将正平房一间出卖于原告之父吕楚珩,上述房屋买卖均办理了税契,契约上载明了房屋价款、四至范围,出水出路均通街等内容。民国38年正月10日代县人民政府为弓连宝、弓湘、张臭姐颁发了晋绥边区土地证,房屋为东瓦房六间破二间,其中西至院中。2011年被告弓湘拆除了旧房新盖了正房和南房,拆旧房入住新房前被告居住在原告之母购买的三间瓦房内,两家一直友好相处。在本案诉讼中,靠北的厕所墙倒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互相认可的陈述和税契、土地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给相邻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或损失,负有合理容忍义务。原被告已做了45年之久的邻居,之前两家一直友好相处,今后还要发扬过去的风格,仍和睦共处。原告主张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垒厕所墙,罗步英从弓淮处购买西瓦房三间的草契和正契都载明南至厕所,原告之母从罗步英处购买该西瓦房三间的草契和正契都载明南至弓湘厕所。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现院内有两个厕所,该两个厕所是南北相邻的,靠南厕所是弓家老祖宗留下来的,靠北厕所以前是放柴的地方,罗步英买下房之后改为厕所,已多年废弃。对契税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靠北的厕所属原告使用,原告当然可以维修,被告不得阻拦原告维修厕所。两家成为邻居后多年来一直共用一个大门,以后还应共用该大门,互相配合互相提供便利。2011年被告翻盖了新房虽然改变了该院的出路走向,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其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给其通行造成不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并没有对其西院的五间房屋予以维修,被告也并没有阻拦,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现在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不确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不得阻拦��告维修厕所;二、院内出路、通行维持现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审判员 王拴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