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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大财与李建奋、李银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财,李建奋,李银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7329号原告:杨大财,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沿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奋,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银康,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4407359-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李振义,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财与被告李建奋、李银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建奋、李银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0元(后变更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大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大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大财负担。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