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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寿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陈思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孙寿廷,陈思友,周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3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霞街后洋。负责人:郭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寿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友。原审被告:周建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寿廷、陈思友、原审被告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被上诉人孙寿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审核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相关的免赔事由就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认为其伤情不足以评残。3.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5.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孙寿廷辩称,孙寿廷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于2007年为其儿子在阜宁县城购买房屋后一直随其儿子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受伤事故正是发生于下班回家途中。本起事故被上诉人无责,且脑部受伤较重,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一审判决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周建国、陈思友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寿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周建国、陈思友、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64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陈思友驾驶闵B73982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东板线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沿阜宁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寿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寿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思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寿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寿廷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已查明产生医疗费23711.09元,其中孙寿廷支付2595元。孙寿廷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寿廷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个月。孙寿廷支付鉴定费2562元。孙寿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阜宁县城,并在工地务工。陈思友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孙寿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对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辩解意见,因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孙寿廷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孙寿廷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孙寿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孙寿廷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务工在城镇,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孙寿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孙寿廷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孙寿廷主张的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800.98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89539.58元。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539.58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孙寿廷主张的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孙寿廷支付89539.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寿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鉴定费2562元,合计3580元,由孙寿廷负担235元,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334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孙寿廷的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孙寿廷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现孙寿廷提供的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新沟镇大楼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兴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证实孙寿廷在事发前一直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孙寿廷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依据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孙寿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又因被上诉人孙寿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孙寿廷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与孙寿廷的伤情不相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寿廷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孙寿廷的伤残后果、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