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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科伟、杨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科伟,杨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科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科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科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杨明强任新乡市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爱人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年底上诉人在该公司跑业务,没有工资,对销售货物回款给予提成。涉案款项5万元是双方对两年来上诉人销货及回款对账前,公司提前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业务提成款,上诉人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因今年7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销货提成算账,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次诉讼。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新乡市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同时申请被上诉人出庭澄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作出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上诉人请二审法案依法给予重新追加审查。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将借款和业务提成混为一谈,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借贷关系,没有必要追加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杨明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提成和业务经费的费用,因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科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侯科伟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5万元系本人的提成款和业务经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因提成款和业务经费发生的纠纷,系其他法律关系,侯科伟可另行主张。关于侯科伟原审申请追加新乡市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该公司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对侯科伟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