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再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天文、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天文,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文,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学城物业管理绵阳分部单身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玉,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审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天文与被申请人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佳兴公司)、一审被告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民申6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申请人锦辰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黄叔贵,原审被告李玉、鸿业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承诺书上锦辰佳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玉明确告知其为鸿业建设公司及锦辰佳兴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并提供了二公司的章程。(2)虽然准予刻制印章通知的决定书事后被公安机关撤销,但陈天文的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3)李玉刻制印章及出具还款承诺书都是代表锦辰佳兴公司的经营行为。2.二审法院对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1)锦辰佳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承担。二审法院引用参考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形成,存在程序瑕疵。该瑕疵是由于锦辰佳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其基于对李玉身份的判断,基于锦辰佳兴公司的章程、财务专用章,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玉代表锦辰佳兴公司借款是代表该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公司应当承担借款归还责任。3.一、二审法院未调查借款的实际用途,遗漏关键事实。李玉向其借款是用于锦辰佳兴公司的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锦辰佳兴公司、李玉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玉与锦辰佳兴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锦辰佳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李玉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2.李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非法刻制,不具有法律效力。3.二审法院对借款用途作了详细调查,并非李玉所称的未做调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李玉、鸿业建设公司述称,李玉将向陈天文所借款项用于锦辰佳兴公司的工程项目。李玉刻制印章程序合法。陈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玉与锦辰佳兴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鸿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玉、鸿业建设公司、锦辰佳兴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李玉向陈天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天文人民币200万元,特立此据,该款借用时间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期限30天;按借款总额3%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人愿将位于新津五津镇扁担街69号、70号建筑面积185.01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00××41)作为抵押;若逾期不能及时足额归还本息,由鸿业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李玉及担保人鸿业建设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陈天文向李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时查明,李玉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陈天文各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陈天文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明其主张;李玉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一审中,陈天文提交了李玉签字并加盖锦辰佳兴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李玉于2014年10月14日以个人名义代锦辰佳兴公司借到陈天文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借款总额3%计算,在2015年7月20日前向陈天文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在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一审判决:一、李玉偿还陈天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根据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十日内履行;二、鸿业建设公司对李玉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玉追偿;三、驳回陈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天文承担5000元,李玉承担12243元。陈天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天文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锦辰佳兴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锦辰佳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还款承诺书的认定。现评判如下:一、200万元是李玉的个人借款还是锦辰佳兴公司的借款。李玉与陈天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利息的给付等事实均证明借款人是李玉个人,李玉也以其私人财产作抵押担保,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业建设公司作保证人,锦辰佳兴公司不是借款人。故陈天文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锦辰佳兴公司,而是李玉及鸿业建设公司,陈天文对此应当清晰明了;陈天文也知晓锦辰佳兴公司章程,李玉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锦辰佳兴公司,故陈天文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对还款承诺书法律效果的评述。(一)从还款承诺书的文义来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对李玉2014年10月14日向陈天文借款200万元的行为追认为职务行为;2.承诺锦辰佳兴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在2015年7月30日前结清。还款承诺书的作出,对锦辰佳兴公司影响极大,将为该公司增加200多万元的债务。(二)从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来看。陈天文自述,还款承诺书系借款到期后向李玉催要,李玉提出借款用于锦辰佳兴公司,才向陈天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未经过锦辰佳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而形成决议,而是大股东李玉私自做出,加盖其另行刻制的锦辰佳兴公司财务章,李玉虽持有锦辰佳兴公司58%的股份,是最大股东,但是,李玉并非锦辰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锦辰佳兴公司承认债务,且承担的债务还是李玉的个人债务。(三)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为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小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锦辰佳兴公司对外承诺债务,与对外提供担保的后果相同,都将给公司增加债务,可能损害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必需经过锦辰佳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李玉无权私自做出决定,故对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予以否定。三、关于款项的使用。陈天文、李玉均主张所借款项用于锦辰佳兴公司的建设项目,故属于锦辰佳兴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李玉按照2010年5月28日其与锦辰佳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履行上述二协议,与其向陈天文的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以款项用于锦辰佳兴公司的项目而认定锦辰佳兴公司是借款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李玉申请对刻制印章上王敏的签名进行鉴定,既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亦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3元,由陈天文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锦辰佳兴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准予刻制印章通知的决定书,载明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治安科认定锦辰佳兴公司原申请所提供的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对原准予刻制印章的审批决定予以撤销,证明李玉私自刻制的锦辰佳兴公司印章非法、无效。2.2015年2月16日借款借据,证明李玉利用其非法刻制的锦辰佳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处出具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借据,意图非法转嫁其个人债务。3.李玉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告知书,证明李玉债台高筑,经济非常困难,涉嫌经济犯罪。陈天文、李玉、鸿业建设公司均质证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李玉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刻制印章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该准予刻制印章的审批决定已经被撤销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李玉、鸿业建设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玉于2015年6月15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锦辰佳兴公司印章及证件不慎遗失,特声明作废,证明李玉作为锦辰佳兴公司的执行董事挂失并申请重新刻制印章的行为合法、有效。陈天文质证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锦辰佳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锦辰佳兴公司的股东为李玉、王敏二人,其中李玉持股比例为58%。李玉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敏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李玉在再审中陈述其收到陈天文的借款后将100万元转款给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归还锦辰佳兴公司向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玉并非锦辰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李玉在再审中关于其借款用途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李玉借款用于锦辰佳兴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陈天文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锦辰佳兴公司、李玉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2014年10月14日,陈天文出借的200万元借款是李玉个人的借款,还是代表锦辰佳兴公司向陈天文借款的问题。经查,第一,从李玉出具给陈天文借条的内容看,借款方与出借方分别是李玉与陈天文,且李玉用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第二,李玉于2015年6月30日向陈天文出具还款承诺书,而陈天文于2015年6月1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玉归还借款时,并未提出该笔借款是锦辰佳兴公司的借款。第三,李玉并非锦辰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锦辰佳兴公司章程、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陈天文借款经过锦辰佳兴公司的授权或者对外借款属于其职务权限范围。综上所述,陈天文交付李玉的200万元借款是李玉个人的借款。(二)锦辰佳兴公司是否授权李玉代表该公司对其个人借款追认为职务行为;若李玉无代理权,其向陈天文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李玉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锦辰佳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未经锦辰佳兴公司许可登报声明遗失并重新刻制的,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治安科已经作出撤销准予刻制印章通知的决定,因此锦辰佳兴公司并未授权李玉代表该公司对其个人借款追认为职务行为。关于李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陈天文对其相信李玉有代表锦辰佳兴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代理权限是善意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即陈天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李玉实际上无权代理。在向陈天文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李玉既是借款方又是债务承担方锦辰佳兴公司的代表,李玉代表锦辰佳兴公司追认债务属于减少己方债务,增加锦辰佳兴公司的债务的行为,因此陈天文对李玉的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更加审慎,其负有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经查,陈天文在向李玉借款时已经阅知锦辰佳兴公司章程,其应当知晓李玉并无代表锦辰佳兴公司对外借款、追认债务的代理权限。陈天文仅凭李玉持有锦辰佳兴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李玉是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的身份,而未审查锦辰佳兴公司追认李玉的个人债务是否是通过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方是否是锦辰佳兴公司,其在审查李玉的代理权限时存在疏忽和懈怠。因此其关于李玉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锦辰佳兴公司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天文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予支持效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存在违背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形,不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书记员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