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梁志成与被执行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成,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梁志成,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被执行人:毛湘红,男,1965年5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李昌发,男,1964年10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欧阳能明,男,1966年9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刘江波,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李昌月,男,1952年5月1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何子贵,男,1967年3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曾宪荣,男,1972年11月2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敬华,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雷朝文,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成芳坤,男,1971年3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刘志南,男,1980年10月08日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被执行人:雷朝其,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志成与被执行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梁志成返还办证费4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53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077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 昊审 判 员 廖能浩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