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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香与杨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杨丹,赵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64号原告:刘香,女,1965年11月2日,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丹,女,1992年9月28日,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赵龙,男,1977年3月21日,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村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原告刘香诉被告杨丹、赵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诉称,2013年宋庆福在我处借款3000元,后宋庆福与我协商、此款由杨丹、赵龙偿还,经我同意后,2017年5月15日,杨丹、赵龙给我出具借据。故要求杨丹、赵龙给付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杨丹、赵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宋庆福在刘香处借款3000元,后宋庆福与刘香协商,此款由杨丹、赵龙偿还。经刘香同意后,2017年5月17日,杨丹、赵龙给刘香出具借据。现刘香起诉来院,要求杨丹、赵龙给付3000元。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宋庆福将欠刘香的3000元的债务,经刘香同意转移给杨丹、赵龙,且杨丹、赵龙为刘香出具了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刘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香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丹、赵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