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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子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417号罪犯张子田,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腾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20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子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张子田已交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腾冲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财产刑判项执行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子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逸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