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滕志、王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滕志,王常梅,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支行职员。被告:滕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梅,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坤,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滕志、王常梅、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被告滕志、王常梅、滕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志、王常梅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滕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滕志、王常梅提供抵押的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志、王常梅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59000元整,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并以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作为抵押,同时滕坤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滕志、王常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5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抵押财产为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在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滕志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15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判决本金及全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如原告所诉。被告滕志、王常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尚欠的155万元本金也没有异议,相应的利息也没有偿还。对两被告以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滕坤辩称,本案借款人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之后,被告滕坤对该笔借款没有提供担保。同时,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自然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先就物的抵押进行优先受偿,在不足的部分,自然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滕志、王常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滕志向贵单位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利息。同时本人配偶王常梅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8月10日,被告滕坤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声明“本人已经知晓借款人滕志、王常梅向贵行申请林权抵押商务贷款,本人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滕志、王常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59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四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两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其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滕志、王常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滕志与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559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权利人为滕志,林地使用期17年,终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滕志至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119800元。依据上述合同,被告滕志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贷款发放后,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7年6月4日偿还利息182.28元。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被告滕志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贷款发放后,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被告滕志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贷款发放后,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证、森林资源抵押登记证及登记簿、自然人保证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详情单各三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并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按约定合计借款155万元给被告滕志,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常梅作为滕志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滕志、王常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滕志、王常梅提供抵押的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被告滕坤的保证责任,在其出具的保证声明中已明确对滕志、王常梅申请的林权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滕志、王常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额度存续期间,在前两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借款,本案的林权抵押贷款发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滕志、王常梅在原告处也不存在以林权抵押的其他贷款,故应认定被告滕坤对被告滕志、王常梅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顺序问题,原告与被告滕志、王常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该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滕志、王常梅以物的担保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而并未对被告滕坤的保证担保顺序进行约定,故对本案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问题,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滕志、王常梅提供抵押担保的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实现债权,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由被告滕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志、王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贷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52万元,截止2017年6月4日尚欠利息2173.97元,2017年6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1万元,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1663.88元;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其中52万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尚欠利息2356.25元,2017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滕志、王常梅应履行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滕志、王常梅提供的抵押的盱林证字(2008)第009766号林权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主债权金额311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滕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通过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的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滕志、王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