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农业大学西区新集*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4199469-8。法定代表人:涂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晰春、张波,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物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明,被上诉人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晰春、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物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上诉费及一审费用均由陈萍���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对中物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中物冶金公司已就何小勇借款70万元的主张提交了何小勇亲笔书写的借条2张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单据、相关案外公司的证明、银行现金支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何小勇从中物冶金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中物冶金公司已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而账本属于企业单方编制的会计簿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且上述证据足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中物冶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陈萍认为何小勇不存在70万元欠款,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一审在此情况下却作出有利于陈萍的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萍辩称,中物冶金公司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提供公司账册予以证明,因借款人是该��司员工,即使已经还款,公司一般也不会将借条返还给员工。中物冶金公司主张的40万元借款是汇入江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中物冶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何小勇与李有泉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应还款至李有泉个人账户。中物冶金公司主张8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宝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制作人与公司负责人签字,无出具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物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萍立即归还其丈夫何小勇所借中物冶金公司本金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其还清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萍与何小勇于1984年1月17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何小勇于2013年5月6日过世。何小勇生前在中物冶金公司处上班,并于2009年2月11日受让了中物冶金公司的45%股权,成为中物冶金公司的股东。后于2013年5月23日,何小勇过世后不久,被人仿造签名将其在中物冶金公司处的股份转让。中物冶金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与涂瑞云、涂瑞清于2013年6月作为共同原告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何小勇,中途追加陈萍为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之款。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陈萍对该判决不服,以“原审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归西湖区法院管辖”、“涂瑞清、涂瑞云、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共同原告”等理由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洪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院在审理中查明三原告(即涂瑞清、涂瑞云和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依据不同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案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按照借条分别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涂瑞云、涂瑞清的起诉”。后中物冶金公司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借条是否确系何小勇本人书写?3、何小勇是否收到了中物冶金公司诉称的70万元借款?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陈萍认为中物冶金公司自2013年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中物冶金公司称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债权人随时随地有权利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该院认为,本案借款所涉三张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时间,而陈萍也未提交中物冶金公司上一次要求其还款距其2013年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证据,故中物冶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萍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两张借款人为何小勇的借条分别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事由列明为借款。陈萍在庭审中提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告知陈萍可申请司法鉴定,并限其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陈萍逾期未提交申请,故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7年5月9日的40万元,中物冶金提供了一张当天其汇款40万元给宝泰公司的汇款凭证、宝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银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向何小勇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写明宝泰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更名为江西银众投资有限公司,中物冶金公司汇入的上述40万元系何���勇偿还宝泰公司员工李有泉的欠款。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未写明日期。2007年5月14日的30万元,中物冶金公司提供了何小勇签字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22万元予以证明,中物冶金公司称其余8万元系现金给付。陈萍认为,中物冶金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其已向何小勇支付了70万元的借款;向单位借款,需要单位提供资产负债表,否则即使借条是真的,也不能表示借款未归还。该院认为,中物冶金公司提供的向何小勇支付了40万元借款的证据,系中物冶金公司转给案外公司的汇款凭证,仅有该案外公司出具的两份没有日期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即代何小勇转款。另考虑到何小勇系在中物冶金公司处工作,陈萍要求中物冶金公司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予以佐证何小勇欠款70万元未还,合法合理。该院曾限期中物冶金公司提交本案所涉的相关��务账本,但中物冶金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中物冶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何小勇支付了70万元借款,即使22万元的现金支票是何小勇签字领取的,但因中物冶金公司不提供账本,导致何小勇的该笔借款是否已还无法查清,中物冶金公司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另陈萍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该院处理2014年3月10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并非因本案产生,故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物冶金公司与何小勇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物冶金公司主张何小勇于2007年5月9日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何小勇欠宝泰公司员工李有泉的40万元欠款,提供了借条、其向宝泰公司的汇款凭证、宝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然宝泰公司、银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也无落款时间,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何小勇与李有泉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欠款及李有泉是否是宝泰公司员工均无法确认,即使何小勇欠李有泉40万元,中物冶金公司代何小勇将还款汇至宝泰公司账户亦有悖于常理,综上,本院难以认定中物冶金公司向何小勇交付了上述40万元借款。中物冶金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5月14日向何小勇出借借款30万元,中物冶金公司提供了何小勇签字的金额为22万元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并称其余8万元系现金给付,本院认为,南昌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显示何小勇已签字领取2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现金支付8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何小勇向中物冶金公司借款金额为22万元。因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中物冶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萍与何小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何小勇已去世,陈萍应负偿���之责。陈萍辩称中物冶金公司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提供公司账册予以证明,因借款人是该公司员工,即使已经还款,公司一般也不会将借条返还给员工,但借款已归还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即使借款人为公司员工,若其还款,应要求公司给付其还款凭证,现陈萍无证据证实何小勇已还款,故陈萍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二、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1600元,由江西中物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5120元,陈萍负担6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燕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罗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