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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雪芬与付媛丽、董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芬,付媛丽,董志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902号原告:邓雪芬,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媛丽,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董志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铭,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邓雪芬与被告付媛丽、董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付媛丽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付媛丽对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被告付媛丽、董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两被告对原告居住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妨害。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付媛丽的母亲,被告董志强系付媛丽的丈夫。原告曾应付媛丽要求,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赠与给付媛丽。为此,两被告曾承诺接原告至系争房屋共同生活、保证原告安享晚年,并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2016年4月,因案外人曹某某上门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了系争房屋。由于原告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付媛丽与原告发生争执,付媛丽为此曾把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的居住受到了妨害。此外,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若法院判决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也会影响到原告继续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付媛丽辩称,其同意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但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因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发生了纠纷,原、被告为此也产生了矛盾。目前被告与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如果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其同意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其也无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董志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系争房屋中有原告投入的资金,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隐藏的产权,两被告也同意让原告居住。董志强不同意出售房屋,也不同意付媛丽将母亲赶走。此外,系争房屋上已因本案被法院查封,故两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法通过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付媛丽于2009年7月28日在上海市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其名下长宁路房屋赠与给付媛丽个人所有,付媛丽表示接受赠与。2009年10月12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母亲邓雪芬将名下长宁路房屋赠与女儿付媛丽所有。为报养育之恩,女儿付媛丽、女婿董志强接母亲一起居住于上海曲阜西路XXX号XXX室以便养老、出行、就医、生活需要。确保母亲邓雪芬在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未经母亲同意不可擅自处理该房屋。女儿、女婿承诺会尽心尽力照顾好母亲生活起居,让母亲能安心与安享晚年。立此为据。2011年4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6年4月5日,案外人曹某某将付媛丽、董志强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其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案外人曹某某与被告付媛丽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媛丽以净到手价562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曹某某。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曹某某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49万元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曹某某。之后,案外人曹某某陆续向被告付媛丽支付了房款300万元。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曹某某与董志强、付媛丽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董志强、付媛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曹某某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至曹某某名下的手续(期间产生的税、费,由曹某某承担);三、董志强、付媛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曹某某;四、曹某某应于董志强、付媛丽履行上述第二、三条主文义务后,给付董志强、付媛丽房款262万元(由董志强、付媛丽至本院具领);五、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付媛丽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的产权份额。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之前,原告住在自己的长宁路房屋,因付媛丽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就将长宁路房屋赠与给付媛丽。付媛丽将长宁路房屋处分后,原告就开始租住至系争房屋,两被告为此出具了《承诺书》。过了两年,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买下。对此,两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被告确曾向原告作出承诺,确保原告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审理中,两被告也仍表示同意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因此,在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出售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前,原、被告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问题并无纠纷。本案的起因还在于,两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其居住权受到了威胁。对此本院认为,目前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客观上未受到妨害。若法院判决上述买卖合同需继续履行,则在两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虽不应继续居住系争房屋,但仍可向两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若法院判决上述买卖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则原、被告之某某原告的居住问题并无争议,本案并无诉的必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邓雪芬均已预缴),由原告邓雪芬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单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