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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张洪武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张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生于1969年9月9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中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衡永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洪武,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局、原审第三人张洪武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6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地字第北规建201100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颁发。经查,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小坝乡畜牧兽医站灾后重建项目”已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刘军长期居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街道,明知“小坝乡畜牧兽医站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刘军于2017年5月5日才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军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向 茜审 判 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继军书 记 员 冯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