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贺玉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贺玉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谈朝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剑,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玉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有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有投资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贺玉红工程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大有投资公司分包给贺玉红有误,《协作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发包人为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湖北路桥项目���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大有投资公司只是项目部的协作施工队,是项目部安排大有投资公司与贺玉红签订的合同,大有投资公司系代项目部管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项目部与贺玉红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项目部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二、大有投资公司已经按照《高边坡防护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办理了委托支付手续,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审认定大有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大有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判认定大有投资公司委托湖北路桥公司付款是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湖北路桥公司有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委托结算协议,湖北路桥公司也计入了财务账目,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大有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导致大有投资公司对该款项丧失了对湖北���桥公司的支付请求权;四、贺玉红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已经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最后期限。贺玉红对委托转让进行签字确认,相应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担。贺玉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清楚明确的,大有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高边坡防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贺玉红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结算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大有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大有投资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玉红系与大有投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三、大有投资公司称债务已经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约定,大有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四、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就已经进行了结算,大有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贺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有投资公司支付贺玉红工程款907128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64369元);诉讼费用由大有投资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贺玉红与大有投资公司签订《高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大有投资公司将其承包的恩来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八加一工区的上边坡主动防护网、垫墩锚杆、喷锚砼工程等,分包给贺玉红施工。合同签订后,贺玉红进场组织施工。完工后,贺玉红与大有投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春友于2015年3月29日结算,确定贺玉红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759000元,扣除材料费66832元,贺玉红应收工程款1692168元。因结算前贺玉红借支430040元,已经由劳动局代付贺玉红305000元,大有投资公司尚应付957128元,大有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湖北路桥恩来三标段项目部在最终计量完成后代付剩余工程款957128元,同时在双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注明:“委托项目部支付金额957128元,已开具委托书。此项若项目部代为支付,此项为零元整,此项若项目部未代为支付,此项为:玖拾五万柒仟一百贰拾捌元整。”结算前,双方商定,由大有投资公司向湖北路桥恩来三标段项目部出具金额为967020元的领款单,贺玉红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支单,委托湖北路桥恩来三标段项目部向贺玉红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该项目部于2015年8月27日给贺玉红转账支付50000元,余款907128元至今未支付。因向大有投资公司要求支付欠款,遭拒,贺玉红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高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系贺玉红与大有投资公司,大有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湖北路桥公司的施工队,且大有投资公司与湖北路桥之间是何关系,双方如何确定并履行权利义务,对本案的合同关系没有影响。湖北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贺玉红付款,是受大有投资公司委托的行为,故大有投资公司认为湖北路桥是责任主体,要求追加其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决算,大有投资公司尚欠贺玉红工程款907128元的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双方协议委托湖北路桥付款,其实质是大有投资公司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湖北路桥。受委托人湖北路桥没有完成受托事��,只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大有投资公司仍应对贺玉红履行义务。因此,贺玉红要求大有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大有投资公司在决算后没有及时给贺玉红付款,应该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贺玉红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贺玉红支付余欠工程款907128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75%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有投资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二、大有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大有投资公司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双方是否订立了合同及该合同是否引起了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来认定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签订情况看,大有投资公司与贺玉红签订了《高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贺玉红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贺玉红系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施工,大有投资公司也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并在其恩来高速公路项目负责人朱春友与贺玉红结算后委托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湖北路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付款。因此就案涉工程,大有投资公司与贺玉红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设立,大有投资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大有投资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隧道工程第二施工队协作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项目部,大有投资公司只是项目部的协作施工队。经查,虽然该协议合同名称为协作施工,但其合同内容均系对施工的约定,并未明确大有投资公司为协作单位,且该合同系大有投资公司与项目部的合同,与贺玉红无关。大有投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贺玉红系从项目部承接的工程。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有投资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二、关于大有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大有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高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贺玉红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与大有投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春友办理了结算,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大有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载明金额向贺玉红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仍然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大有投资公司与贺玉红《高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工程计量后一个月内大有投资公司委托项目部与贺玉红进行结算,属于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大有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委托付款手续,但在项目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大有投资公司仍然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有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项目部代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不应当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有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由上诉人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奕娥书 记 员 欧顺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