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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潘善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潘善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3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47278176-5。法定代表人王利虎。被执行人潘善葵,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潘善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的(2015)台天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潘善葵应支付申请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由于潘善葵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另案对潘善葵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潘善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潘善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善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善葵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6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潘善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