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与梁桂邦、肖合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梁桂邦,肖合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155号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南岗村。负责人:梁明光,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桂邦,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肖合兰,女,汉族,1957年8月2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梁桂邦、肖合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梁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邦、肖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招投标其所有的“深顶”鱼塘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桂邦以每年承包款4030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深顶鱼塘由被告梁桂邦承包经营,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403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依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016年11月22日,鉴于被告的承包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将此鱼塘公开投标,由邓永朝以每年16380元的承包价格取得该鱼塘的承包权,原告并与邓永朝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6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收取了邓永朝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及第一年承包款16380元。2017年1月,被告梁桂邦承包期限届满,邓永朝依约进驻鱼塘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梁桂邦却进行阻止,虽经原告及政府部门介入调解,被告梁桂邦至今拒绝将鱼塘交还原告。由于被告梁桂邦拒不交还鱼塘,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将鱼塘交给邓永朝经营,经过调解,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和已收取的承包款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给邓永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绝腾退鱼塘,导致原告每月损失鱼塘承包款1365元,并支付新承包者邓永朝解约赔偿款6000元,支付参与处理被告、邓永朝之间纠纷的原告队委、村民代表等相关人员报酬共4200元。另,被告肖合兰系被告梁桂邦的妻子,被告梁桂邦侵占原告鱼塘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肖合兰应对被告梁桂邦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深顶”(土名)鱼塘腾退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鱼塘期间的占用费8190元(按16380元/年,即每月1365元,暂计至2017年6月底止,之后计至被告将鱼塘归还原告之日止);3、被告梁桂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4、被告肖合兰对被告梁桂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邦、肖合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梁桂邦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深顶”鱼塘由被告梁桂邦承包经营,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40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将上述鱼塘经村民大会公开招投标,邓永朝以每年16380元的承包价格取得该鱼塘的承包权,原告遂与邓永朝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6380元,……。2017年1月,被告梁桂邦承包的鱼塘期限届满,新承包者邓永朝依约进驻鱼塘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梁桂邦却进行阻止,后经原告及当地政府部门介入调解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梁桂邦至今未将鱼塘交还原告。原告述称,其与邓永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收取了邓永朝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及第一年承包款16380元,由于被告梁桂邦拒不交还鱼塘,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将鱼塘交给邓永朝经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向邓永朝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和承包款,另原告赔偿邓永朝经济损失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提供收据八份用于证明其因处理该鱼塘纠纷而支出各种费用合计4200元。另查明:被告肖合兰与被告梁桂邦系夫妻关系。梁桂邦、肖合兰二人共同承包经营上述鱼塘。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承包鱼塘合同、通知书、民间纠纷调查笔录、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据、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鱼塘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方拒不退还该承包的鱼塘,属于侵害原告权益的侵权纠纷。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鱼塘的诉求。由于被告承包涉案鱼塘的合同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针对涉案鱼塘的承包并未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方又未举证证实原告公开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证据,被告继续占用涉案鱼塘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塘占用费的诉求。由于被告在其承包涉案鱼塘合同期满后没有合法依据而继续占用鱼塘,依法应向鱼塘的权利人即原告支付鱼塘的场地占用费。对于鱼塘的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将此鱼塘通过公开投标,邓永朝以每年16380元的承包价格最终取得该鱼塘的承包权,此承包价格可视为同地区同时期同类鱼塘的市场租金,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按每年16380元的承包价格计算鱼塘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6月底,共计6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鱼塘占用费计算为:1638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8190元,以后按此标准计至被告将鱼塘交还给原告时止。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鱼塘纠纷造成的损失10200元的诉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梁桂邦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拒不交还鱼塘,致使原告与邓永朝在涉案鱼塘的承包合同中违约,导致原告赔偿邓永朝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另提供“收据”证明其因处理该鱼塘纠纷而支出其它各种费用合计4200元,合计经济损失10200元,原告认为责任在被告方,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合同期满后未积极行使权利,收回鱼塘,而另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导致产生违约损失及其它费用,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该鱼塘纠纷造成的损失102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肖合兰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肖合兰与被告梁桂邦系夫妻关系,本案的鱼塘由二人共同承包经营,侵权责任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肖合兰依法应对上述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桂邦、肖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邦、肖合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高要区白土镇南岗村土名为“深顶”的鱼塘归还给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二、被告梁桂邦、肖合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支付鱼塘占用费8190元(该鱼塘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6月底,以后按16380元/年的标准计至被告归还鱼塘给原告时止)。三、被告梁桂邦、肖合兰对上述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梁桂邦、肖合兰负担44元,原告高要市白土镇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