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茂军与被告董玉怀、詹志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军,董玉怀,詹志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854号原告:胡茂军,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军、袁青男,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怀,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詹志婕,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胡茂军与被告董玉怀、詹志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被告董玉怀、詹志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误工费3960.2元、医药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14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7时许,在苏果超市xx社区店,原告胡茂军与被告詹志婕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董玉怀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明基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特提起诉讼。被告董玉怀、詹志婕辩称,没有护理,故没有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单位的证明,交通费缺乏证据,其他费用法院审核。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是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事实的争议,经查,2016年9月8日下午膳7时许,因被告詹志婕在苏果超市工作中劝阻原告胡茂军女儿取用大包装袋,致其不满,原告胡茂军得知后前来超市找被告詹志婕要求道歉,被告詹志婕拒绝后,又要求被告詹志婕带路找领导投诉,被告詹志婕再次拒绝,后原告胡茂军动手将被告詹志婕从理货梯上拽下,打掉其手中的货品,在被抓住衣服后推倒被告詹志婕,并对被告詹志婕进行殴打。被在场人员劝阻后,双方至办公室等待处理。被告董玉怀得知妻子被告詹志婕被打后,来到超市,取下一瓶红酒,来到办公室,质问原告胡茂军,并用红酒瓶打击原告胡茂军头部致其受伤,双方动手,其间原告胡茂军脚踢被告詹志婕腹部,致其昏倒,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形成询问笔录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茂军因伤在南京明基医院接受治疗,形成病历单、外科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印证原告胡茂军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肘人咬伤等伤情,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复诊一次,医嘱休息30日,发生医药费11465.73元。住院六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茂军主张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基准计算误工期36天的误工费3960.20元,被告不认可误工时间,要求提供是否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茂军仅提供医嘱休假证胆,未提供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胡茂军主张护理36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护理费2880元。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本院认为,原告胡茂军未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进行护理的证据,且未说明实际进行护理的情况,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原告胡茂军主张720元(36天×2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是合理的,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胡茂军主张两次驾车就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存在交通费,否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另查明,被告詹志婕因被打当日前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壁挫伤,发生医药费1211.50元。原告胡茂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董玉怀因妻子被告詹志婕被告原告胡茂军殴打将其打伤,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茂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董玉怀的赔偿责任。原告胡茂军因伤损失医药费11465.7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12405.73元,被告董玉怀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计11165.16元。原告胡茂军请求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志婕损失医药费1211.5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怀、詹志婕赔偿原告胡茂军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2405.73元的百分之九十,计11165.16元,被告詹志婕医药费损失冲抵1211.50元,实际支付99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胡茂军负担20元,被告董玉怀负担180元(该款已由胡茂军垫付,董玉怀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胡茂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