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执恢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红梅、王林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红梅,王林,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鲍红梅,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宜宾市。被执行人:王林,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鲍红梅与王林、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标的3857124.75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林、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