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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包维铭与谭立、周乐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维铭,谭立,周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298号原告:包维铭,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周乐玉,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包维铭与被告谭立、周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艳、被告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维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暂算至2017年8月30日,扣除2016年2月5日清偿的100000元后为3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谭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本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80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2日之间的利息30000元),剩余15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如未按期归还,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仍未如期还款,又于2015年5月30日承诺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仅在2016年2月5日还款1000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包维铭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立答辩称,现尚欠原告包维铭140000元本金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方式,但答辩人现因无法收到其他人欠答辩人的款项,所以现在还款能力有限,请原告理解。被告周乐玉未出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2份、结婚申请登记书。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谭立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包维铭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万,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底。利息年底一次性付清。此据。原告包维铭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谭立出借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谭立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包维铭偿还80000元,包括50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谭立、周乐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包维明现金拾伍万元。150000.00元,在2014年底还完。如未还完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注:按信用贷款金额利息结算还款,一式二份,2012年借款凭证作废。各执一份。因时间到无力还款推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谭立、周乐玉再次向原告包维铭书面表示:因还款时间到,现无力偿还,后面陆续还款,还款时间暂定2015年12月30号。2016年3月,被告谭立再次向原告包维铭书面表示:此款2016年12月还完。被告谭立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包维铭偿还10000元本金。现尚余14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谭立、周乐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包维铭所举的借条已载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之诉请,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实佐证相关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该项诉请。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借贷双方对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相关约定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金及利息发生在被告谭立、周乐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谭立、周乐玉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谭立、周乐玉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立、周乐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包维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包维铭负担30元,被告谭立、周乐玉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