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李宝彬、宁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李宝彬,宁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44号原告:李冬梅,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金,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彬,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肥城市,现住址。被告:宁桂兰,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冬梅与被告李宝彬、被告宁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金、被告宁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8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桃木工艺品店购买桃木工艺品,货款共计180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但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宝彬未作答辩。被告宁桂兰辩称,对被告李宝彬在原告处购买工艺品并出具欠条的事情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在财产处理约定中约定离婚前所有债务由被告李宝彬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宝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李宝彬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宁桂兰无异议。该组系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记载,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购货清单、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宝彬欠货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逾期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宁桂兰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该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户籍身份信息,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宁桂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两被告身份关系及婚姻形成时间,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宁桂兰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宝彬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组证据虽反映了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债务承担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冬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桃木工艺品,被告李宝彬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购买工艺品后与其相熟。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宝彬在原告李冬梅处购买价值18125元的工艺品一宗,并在销货清单上写下欠货款18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宝彬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还清欠款,逾期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宝彬与被告宁桂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彬在原告李冬梅处购买工艺品,被告李宝彬向原告李冬梅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宝彬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被告李宝彬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的约定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宁桂兰与被告李宝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宁桂兰与被告李宝彬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但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李冬梅,对被告宁桂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冬梅要求被告李宝彬、被告宁桂兰共同归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彬、被告宁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冬梅货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宝彬、被告宁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