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书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986号自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锦豪园20号楼2单元6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571353XU(1-1)。法定代表人:翟振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尚书东,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尚书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巩义市大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