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与信阳市固始县方集供销社中心九柜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信阳市固始县方集供销社中心九柜组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9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固始县方集供销社中心九柜组。注册号:411525000015107,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龙心路与二道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者:向传红,男,汉族。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固始县方集供销社中心九柜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14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