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南昌市利达装饰总汇,陈若林,李立萍,唐晓梅,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7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万蓓,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骞,该行员工。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西湖区惠民门住宅*期*栋*单元***户。经营者:梅临玲,女,194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西湖区惠民门住宅二期9栋1单元201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59301-0。法定代表人:梅临玲。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西湖区洪城大市场D区公建14号楼层008号。经营者:袁飞,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市利达装饰总汇(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华东装潢建材博览城**栋*******号。经营者:梅荣霞,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陈若林,男,194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李立萍,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唐晓梅,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凯,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陈晓娟,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丽娟,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菁,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袁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以下简称未了缘服饰行)、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季旺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经营者袁飞)(以下简壹马批发部)、南昌市利达服饰总汇(经营者梅荣霞)(以下简称利达总汇)、陈若林、李立萍、唐晓梅、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蓓、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季季旺公司、壹马批发部(经营者袁飞)、利达总汇(经营者梅荣霞)、陈丽娟、陈凯、刘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若林、李立萍、陈晓娟、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57.972936万元及欠息43.064484万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南昌市利达装饰总汇、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梅临玲、袁飞、梅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发放贷款46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以上贷款由被告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南昌市利达装饰总汇、梅临玲、陈若林、袁飞、李立萍、梅荣霞、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可是,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3日,已产生本金逾期457.972936万元及欠息43.06448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贷款录入凭证一份。证明:证明贷款事实,金额4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证据三、保证合同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季季旺公司、壹马批发部、利达总汇、梅临玲、袁飞、梅荣霞、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未了缘服饰行尚欠本金4579729.36元,利息877330.69元。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季季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壹马批发部(经营者袁飞)辩称:无异议。被告利达总汇(经营者梅荣霞)辩称:1、原告在不具备还款条件的情况下放款,所以原告也有责任;2、还有很多担保签字不是都不是本人签的,所以被告要求法院针对贷款资料详细查实;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担保合同是原告自己签字,属实。被告陈丽娟辩称:无异议。被告陈凯、刘菁辩称:无异议。被告利达总汇(经营者梅荣霞)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唐晓梅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且被告唐晓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季季旺公司、壹马批发部(经营者袁飞)、陈丽娟、陈凯、刘菁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若林、李立萍、陈晓娟、袁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洪支借字第150012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46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3、借款年利率8.6135%。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季季旺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经营者袁飞)、南昌市利达服饰总汇(经营者梅荣霞)、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昌季季旺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经营者袁飞)、南昌市利达服饰总汇(经营者梅荣霞)、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了共计46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直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579729.36及利息877330.6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唐晓梅对唐晓梅签字笔迹及指纹有异议,提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对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南昌银行保证合同》原件落款处的“唐晓梅”署名字迹不是唐晓梅本人书写形成,押名处的红色指印不是唐晓梅本人捺印形成。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晓梅的起诉,并已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营者需为其开办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此外,被告未了缘服饰行作为借款人为被告,其经营者梅临玲虽为保证人但仍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向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尚欠借款本金4579729.36元,利息87733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季季旺公司、壹马批发部(经营者袁飞)、利达总汇(经营者梅荣霞)、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南昌市利达服饰总汇(经营者梅荣霞)抗辩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自愿行为,表明其应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晓梅起诉的诉请,对诉讼权利及财产的处置是当事人的权利,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若林、李立萍、陈晓娟、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未了缘服饰行(经营者梅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借款本金4579729.3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4日为877330.69元,自2017年8月15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季季旺服装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壹马服饰批发部(经营者袁飞)、南昌市利达服饰总汇(经营者梅荣霞)、陈若林、李立萍、陈凯、陈晓娟、陈丽娟、刘菁、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70元,由十一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