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飞与王读平、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读平,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李飞,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读平,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仙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02幢1011A室。法定代表人:朱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负责人:李帮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聂庄村。法定代表���:聂亚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读平、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飞、江苏省科瑞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城支公司)、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上诉人宁沪公司及被上诉人李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科瑞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任城支公司、北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读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是由第一次三辆车追尾碰擦事故处置不当而酿成的二次重大伤亡事故。第一次追尾碰撞事故是由皖S×××××小轿车撞上护栏引起,无人伤亡。但南京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及原审原告等清障工人处理第一次事故时,既没有停放警车示警,也没有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100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是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高速一大队、原审原告等清障工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赔偿责任。2.第一次事故的驾乘人员没有被要求或主动撤离至安全地带,导致被加挂货车所撞,也是二次事故后果加重的主要原因,高速一大队交警、原审原告等清障工及其他受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李飞系宁沪公司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已经认定了工伤,加之其和其他清障工人在事故中的职务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完全可以工伤论处,其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承担,或者由宁沪公司承担。4.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读平与加挂货车司机程行庚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读平的车辆发生侧滑是因为前起交通事故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而导致,而程行庚是因为其在雨天下坡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两者不应当是同等责任。李飞、宁沪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王读平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李飞及宁沪公司在处理前起交通事故时存在任何不当行为。相反,王读平本人陈述,事发现场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且当天下雨宁沪高速公路整个路段都有显示屏循环提示雨雪天气减速慢行以及其他相应的限速提示。王读平主张前起交通事故的驾乘人员没有被要求撤离至安全地带并不存在,李飞等清障人员到达现场后及时告知了前起交通事故的驾乘人员离开现场。李飞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王读平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读平支付宁沪公司垫付的误工费19702.98元。事实和理由: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竞合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宁沪公司已经垫付了李飞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费用,故用人单位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误工费属于劳动者实际发生、不能重复获赔的项目,一审法院支持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但不支持垫付的误工费,明显错误。王读平辩称,宁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飞、宁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宁沪公司已经为李飞缴纳社保,并申报工伤,宁沪公司还按月支付李飞工资,因此李飞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李飞辩称,同意宁沪公司上诉意见。人保任城支公司针对两上诉人上诉意见书面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和前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该起事故两辆肇事车均是为了躲避前起事故才致使苏A×××××轿车发生旋转与同向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半挂大货车发生侧翻冲入人群,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忽略了前起事故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前起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并没有离开危险地段转移到安全地点,而是离开车辆站在了高速公路上协商相关事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作为专业的排障人员也没有设置安全的警示标志,正是由于前期事故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转移到安全地段,没有设置合格的警示标志等危险情形,才造成了第二起事故的发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将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隔离开来,不客观、不合理、不合法。科瑞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北都公司未作答辩。李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50633.08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直接支付给宁沪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凌晨,案外人刘艳超驾驶的皖S×××××号轿车与张淼洋驾驶的浙D×××××号轿车、王蒙军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G42(沪蓉高速274KM+500M处)上行驶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以下简称前起交通事故),上述三车在事故现场停车报警后等待进行事故处理和道路救援。后在交警和事故救援单位到达现场进行前起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当日凌晨1时许),王读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遇前方因前起交通事故设置的警戒设施,右转方向而使车辆发生旋转,与同向行驶而来的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该大货车向右侧翻冲入前起交通事故设置的封闭警戒区内,撞压警戒区的车辆���人员,造成前起交通事故三辆车中乘员杨震溢当场死亡、多名乘客和包括李飞在内的数名排障人员受伤、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读平和程行庚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李飞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0天,经诊断为:1.车祸外伤1.1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李飞损失医疗费18712.1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970元(住院期间3030元;出院后60元/天,49天)、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24682.1元由宁沪高速公司代为支付)。一审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H×××××/鲁H×××××号半挂货车在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合计7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元,挂车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还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科瑞公司名下,王读平曾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已离职。鲁H×××××/鲁H×××××号半挂货车系北都公司所有,驾驶员程行庚系北都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程行庚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5月,李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宁沪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审理中,王读平与北都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与道路救援单位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对此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各方对此进行了质证。此外,法院还就苏A×××××号轿车的权属以及王读平与科瑞公司的关系等问题分别向王读平、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见进行了调查,但二人在调查中对于该车出售价款��交付、车辆保险的购买等均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此外,李飞和宁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在李飞受伤后,宁沪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均按月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李飞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飞此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飞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李飞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科瑞公司、人保任城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王读平和案外人程行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程行庚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北都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读平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但其并非科瑞公司员工,故科瑞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王读平与北都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读平驾驶的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程行庚驾驶的鲁H×××××/鲁H×××××号车在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飞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医疗费中已包含该费用,故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用人单位一直为其足额发放其工资,其并未因伤减少收入,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系宁沪公司代为垫付,故宁沪公司有权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上述垫款。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尚未处理,且全部损失已超过两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为其他权利人预留部分份额,超出部分,由王读平和北都公司按照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中各被侵权人的实际伤亡情况,确定由人保南京公司赔��李飞的55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任城公司赔偿55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由王读平与北都公司各赔偿7656.05元。对于王读平、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任城支公司、北都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科瑞公司、人保任城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飞因本次交通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18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5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赔偿5535元,由王读平赔偿7656.05元,由济宁北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656.05元(以上赔偿款项除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其中1500元赔付给李飞外,余款皆由各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飞和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前起交通事故安全警告标志设立是否符合规范。上诉人王读平称,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警示锥筒摆放的距离只有150米。另外高速一大队工作人员费曦以及清障工作人员李飞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锥筒的摆放距离大概为200米。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王读平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事发前在最左车道行驶,估计车速在每小时90公里到100公里左右,��老远就看到警示灯,并采取减速措施,大概距离100多米看到锥筒,锥筒摆放在左边两个车道,当时时速约为80公里,其刹车向右变道时有点突然,车辆向左旋转,其控制方向向左驾时,被程行庚驾车所撞,由于开车时使用的是近光灯,照的不是很远,除了警示灯和锥筒外,其他没有看到什么。程行庚在事发当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现王读平所驾车辆在其前面四、五十米处转圈,紧急刹车,导致所驾车车辆右翻。王读平在2016年1月22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当时的车速大概90公里每小时,其大概300米远发现警灯闪烁。其避让锥筒时车辆没有失控。在其车辆进入右侧车道准备回正时车辆开始打滑,车头向左转向。在方向打滑时被货车撞到的。高速一大队民警费曦在2016年1月19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在2016年1月5日凌���0点35分接到第一起事故报警后,其在0点50分到达事故现场,当时宁沪公司养排队伍已经到达现场,共有两辆拖车和一辆专门摆放锥筒的清障车,两辆拖车在事故车旁,清障车在事故现场的最后方,现场封闭了左数第一和第二车道,摆在第二、第三车道分界线边上的锥筒长度有一百多米,从事故现场最后方的清障车所在的第一车道摆放到第二车道的锥筒长度因为当时是夜里并下着雨,其不能确定具体距离。在锥筒的最后方摆放警示标志,并且有反光标志清晰明了,警车和救援车辆均开启警示灯。清障员薛凯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在第一起事故的后方设置了警戒区,并摆放了锥筒和标牌,警示标志距离清障车大概有200米。宁沪公司清障员陈杨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到达第一起事故现场时,警戒区已经设置���毕,锥筒在后面200米以上摆放成包围圈,摆锥筒的车子停在最后面锥筒附近。南京市拓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宇公司)宋磊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单位系宁沪公司的外协单位,帮助宁沪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置警戒区,清理事故现场遗留的杂物,第一次事故现场,其系按照规定在事故现场后方四、五百米的地方摆放标志和锥筒,并封闭了1、2车道。拓宇公司袁高兵在2016年1月7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人员到达后,在事故现场后方500米左右开始摆放锥筒及警示牌,并将一、二车道封闭,其按照车道分界虚线一段虚线摆放一个锥筒,共摆放80多个,警示标志在最后摆放3个,一个是禁止通行标志,一个是向右箭头标志还有一个是变道标志。(二)关于宁沪公司对前起交通事故处理是否规范。二审中,宁沪公司在关联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公司负责宁沪高速公路的清障救援任务,拓宇公司受其委托负责锥筒的摆放。为反驳王读平关于其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主张,宁沪公司提供:1.2016年1月5日CMS39显示屏发布记录。证明宁沪公司于2016年1月5日00:13发现前起交通事故后,00:14就通知了公安、排障、路政,并于00:16在CMS39(显示屏,桩位K266+180,来车方向8公里处)滚动发布信息:前方8公里事故车占道,请谨慎驾驶、注意避让;2.数据检索表。反映2016年1月5日00:13至01:19:59期间,宁沪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通过南京收费站的车辆为199辆,从而证明前起交通事故到涉案交通事故期间,从事发路段安全通过的车辆为199辆,进而证明王读平应该能够发现宁沪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读平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也���能证明前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沪公司按照规定在500米和1000米之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三)关于前起交通事故人员是否按规定撤离到安全地带。经查阅一审卷宗,浙D×××××号轿车驾驶员张淼洋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放了警示三角架。当时车上4个人都下来了,站在中心护栏里。后来排障来了后,因为其车是后驱的排障说要抬起来,需要千斤顶,其就到车里去找,没有找到,其和车上其他3个人就在边上帮忙。浙D×××××号轿车车上人员陈永高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报警后应站在护栏里了。后来要把其乘坐的车子拖走,其要坐到车里跟着一起走。浙D×××××号轿车车上人员吕青在事发当日即2016年1月5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下车报警后站在花坛里的。拖车来了之后,救援人员不知如何挂档,让其去看一下的。皖S×××××号轿车驾驶员刘艳超及车上人员王燕峰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皖S×××××号车上人员均撤到中间护栏里。苏A×××××号轿车驾驶员王蒙军在事发当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所涉的三辆车车上人员均撤至中间护栏内,5分钟左右警车和救援车就到现场,从后面很远的地方开始把一二三车道全封闭,摆了很多锥筒,警察过来拍了照片,收了驾驶证行驶证,叫他们站到安全的地方,第一次事故的三辆车上人员都站到安全区域里。之后,救援车开到其车子前面,问其车子能不能动,让其车子往前开一点,救援车准备把宝马拖起的时候,其听到有人大喊大叫的,其扭头一看��看到一辆翻着的大货车横扫过来。宁沪公司清障人员李飞在2016年1月6日接受高速一大队询问时陈述,锥筒摆放大概有300米以上,第二次事故前,三辆清障车都在第一车道,清障人员薛凯、崔杰、陈杨都在警戒区内。对于高速一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各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从该现场图来看,仅将事故现场分别在道路两端摆放的四个锥筒绘进图里,未全面反映事故现场锥筒摆放的距离。对于高速一大队对事故各方人员所做的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一审庭审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宁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对客观事实的记录,真实有效,王读平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宁沪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宁沪公司提交的显示屏发布记录、数据检索表、事故现场图、高速一大队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速一大队、宁沪公司在前起事故的处理中有无违反规范之处;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李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王读平等主张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宁沪公司主张其向李飞垫付误工费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可以封闭道路。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高速公路应当停放警车示警,白天应当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和减(限)速标志,并向事故现场方向连续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故障车辆人员应及时撤离并报警。交警部门即高速一大队负责高速公路事故警戒区域的划定及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的设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即宁沪公司负责高速公路清障及养护。本案中,根据现场清障人员及处理事故交警的陈述,可以确认前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的相关人员已及时报警并安全撤离到中央隔离护栏内。高速一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即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定警戒区域,相关警告标志摆放齐全。之后,清障人员在警戒区域开始清障救援。在清障救援工作实施过程中,根据清障救援工作的需要,部分事故车辆人员从中央隔离护栏内进入警戒区,准备离开事故现场。故上诉人王读平主张第一次事故的驾乘人员没有被要求或主动撤离至安全地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警示标志的摆放距离,虽然相关人员对此陈述不一,不能确认距离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警告标志的实际距离,但根据宁沪公司提供的数据检索表,反映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距案涉事故发生前,有多起车辆安全通过第一起事故路段,且王读平在距离事故地点300米处就注意到警示灯闪烁,因此前起交通事故相关警示警告标志的设置起到了有效的安全警示作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速一大队或者宁沪公司在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清障救援工作中存在不符合规范之处,亦不能证明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清障救援工作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王读平上诉认为高速一大队和宁沪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王读平于���间高速公路行车,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根据其陈述,在其已经发现前面出现交通事故后,未能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变道,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程行庚在雨天夜间高速公路行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侧翻冲入警戒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一审法院根据高速一大队出具的王读平、程行庚负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读平及程行庚所在单位即北都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读平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读平与程行庚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李飞受伤。故被上诉人李飞依照侵权法律规范起诉要求王读平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行使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宁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飞一并陈述在发生事故后,宁沪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向李飞足额发放了工资,但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宁沪公司向李飞先行支付的误工费垫付款。本院认为,宁沪公司与李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性质属于误工费的垫付款。由于李飞在误工期间,其用人单位足额发放了工资,固定收入未实际减少,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宁沪公司关于向王读平等人追偿垫付李飞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读平、宁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读平、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