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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更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999号罪犯王双,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五次,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双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迟文文审判员 陈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